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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11刑初285号
案件名称高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郑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欧普”、“OPPLE”注册商标所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购入无品牌灯具、浴霸等产品后组装并在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通过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镇西小区34幢101室家中经营的淘宝网店“万家吊顶888”进行销售,被告人郑某明知丈夫高某售假而帮助销售。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100000余元。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高某、郑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销售记录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声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顾某、干某、罗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作用主要,是主犯;

被告人郑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郑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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