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租用莆田市荔城区正荣时代广场19号楼201室作为办公地点,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淘宝上注册登记“新百伦官旗方舰店”销售假冒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
同年5月25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办公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从其处扣押疑似假冒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2双、电脑主机1部。
经鉴定,被扣押的2双运动鞋材质、做工、款式等皆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被告人林某某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其产品,故确认系侵害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淘宝店铺交易数据。
经统计,2015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5日,“新百伦官旗方舰店”共计成功销售假冒NewBalance品牌运动鞋2057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7491元;
经查,被扣押的2双运动鞋销售单价为人民币298元;
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78087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0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致远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单,商标注册证明,新平衡运动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淘宝账户信息(含绑定身份证件号码、银行卡号、联系方式),电子交易记录,网店后台数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78087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5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小部分(2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其���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二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