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朱某乙,女,汉族,农民,群众。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抓获,于次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解除羁押,于2015年8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鸿刚,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鸿刚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多次为刘某甲和冯某加工生产假冒的“金号”牌毛巾和“洁丽雅”牌毛巾,共计向刘某甲和冯某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1080条,销售金额5124元,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46919条,销售金额265461元,以上总销售金额27058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刘某甲和冯某记载朱某甲供货的笔记本中部分“洁丽雅”牌毛巾货号后面标注文字特别说明花型的毛巾是按照刘某甲的要求生产的刘某甲注册并所有的“鑫丽飞”牌毛巾。
对于这些毛巾数额应予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甲和冯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
2、洁丽雅毛巾数量应当以被告人朱某甲当庭确认的数额为准,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不仅是被告人朱某甲向刘某甲和冯某供货,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场扣押刘某甲、冯某的洁丽雅牌毛巾18068条,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刘某甲、冯某的洁丽雅牌毛巾的数量,单价可以借鉴起诉书的标准265461元除以46919条即每条5.6元计算,综上,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金额应当为5.6元/条乘以18068条即101180元;
3、被告人朱某甲主观恶性较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毛巾也仅是为了提高销量,养家糊口,并没有因为是假冒名牌毛巾而加价销售;
4、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
恳请法院考虑以上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多次按照刘某甲要求,使用刘某甲、冯某处提供的“金号”牌、“洁丽雅”牌吊牌和洗标,为刘某甲和冯某加工生产“金号”牌毛巾和“洁丽雅”牌毛巾,共计向刘某甲和冯某销售“金号”牌毛巾1080条,“洁丽雅”牌毛巾47159条。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甲生产的“金号”、“洁丽雅”牌毛巾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根据刘某甲、冯某记载的朱某甲供货记录明细和刘某甲账户与朱某甲账户转账情况,销售假冒“金号”牌毛巾的金额5124元,销售假冒“洁丽雅”牌毛巾的金额266925元,以上总销售金额272049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假冒“洁丽雅”牌6542、6917、8701、8227等系列货号的毛巾一宗,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异议的毛巾货号和花型与正品“洁丽雅”牌对应货号和花型的毛巾一致。
二、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抓获到案和被羁押情况。
(2)浙江洁丽雅公司声明、金号、洁丽雅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金号公司和某丽雅公司的公司法人身份以及洁丽雅公司未授权河北省高阳县任何企业和个人使用“洁丽雅”注册商标。
(3)冯某、刘某甲的笔记本记载的冯某、刘某甲和被告人朱某甲交易账目记录,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向刘某甲、冯某供货和货款支付情况。
(4)侦查人员根据账目整理的被告人朱某甲销售给刘某甲、冯某“金号”“洁丽雅”牌毛巾明细表和侦查人员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整理的刘某甲与被告人朱某甲之间的银行转款明细,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假冒“金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毛巾的数量和销售金额。
(5)“金号”、“洁丽雅”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金号”、“洁丽雅”文字、图形、字母组合为注册商标。
三、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冯某销售假冒“金号”“洁丽雅”牌毛巾,从朱某甲(朱某乙)处购进的是洁丽雅品牌的毛巾,冯某和朱某甲电话联系送货,冯某用网银给朱某乙打款。
朱某甲都是在毛巾上缝好吊牌和洗标的成品给我们供货。
供货记录上记载供货人姓名、品牌、图形或者织造工艺、货号、重量、颜色等信息。
朱某甲供货记录上记载供货时间、货号、购进数量和单价,每个时间段后都有汇总和转款。
货号有的用图案代替,比如042圆圈,8004桃心,这都是毛巾图案,每一种图案都对应一个货号。
同时,辨认出给冯某供货的朱某乙就是本案被告人朱某甲。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冯某销售假冒“金号”“洁丽雅”牌毛巾和“鑫丽飞”牌毛巾,不销售无吊牌、无包装的毛巾。
商标和吊牌都是刘某甲购买的,将商标和吊牌给厂家送过去,让厂家生产特定的样式,将商标和吊牌缝到毛巾上。
有时生产厂家过去人上楼拿商标和吊牌,大约有十几次。
每次生产厂家派人上去拿商标和吊牌不是同一人,有男有女,只和刘某甲说话,不知道是否是同一厂家。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和魏某是夫妻,在当地村里建了一家毛巾纺织厂,知道生产洁丽雅和金号毛巾是违法的行为,不假冒别人的品牌。
刘某甲是客户,购买的毛巾是龙扬牌和鑫丽飞牌,花型和型号挺多,魏某记不清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称,证实朱某甲又叫朱某乙,朱某甲向刘某甲供鑫丽飞牌和龙扬牌毛巾,另外,刘某甲提供过金号和某丽雅的商标和吊牌,朱某甲把商标缝制在定制的毛巾上,毛巾的货号、花型和商标是对应的。
一般是刘某甲或者他的妻子冯某给朱某甲打电话,让朱某甲到他们那里拿金号和某丽雅的商标。
对刘某甲和冯某记录的朱某甲供货记录予以认可,是朱某甲销售给刘某甲毛巾的实际情况。
2014年2月份开始,朱某甲向刘某甲销售假冒“金号”和“洁丽雅”品牌的毛巾。
对侦查人员整理的“金号”“洁丽雅”毛巾明细表数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打“√”的是不带标的,不是“洁丽雅”牌毛巾。
对银行转账明细也予以认可,是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刘某甲的妻子冯某用刘某甲的账号给朱某甲汇款的实际情况。
2013年10月份左右,刘某甲开始采购朱某甲厂子生产的毛巾,到了2014年3、4月份,刘某甲开始给朱某甲提供“金号”和“洁丽雅”的商标和吊牌,让朱某甲生产加工“金号”和“洁丽雅”的毛巾,然后销售给刘某甲,刘某甲再向外销售,直到冯某因销售假冒毛巾被公安局抓获。
朱某甲只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和刘某甲之间进行货款往来。
五、鉴定意见山东金号织业毛巾产品鉴定报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证实扣押的毛巾和商标、吊牌、礼盒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至于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商品中部分“洁丽雅”牌毛巾货号后面用文字特别注明花型的,系按要求为刘某甲和冯某生产的“鑫丽飞”牌毛巾,除被告人朱某甲的辩称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予印证,而被告人朱某甲当庭确认货号和花型特征均系“洁丽雅”牌毛巾所具备,当庭出示并辨认相关假冒“洁丽雅”牌毛巾,用文字特别注明的花型均系该货号正品“洁丽雅”牌毛巾的原有花型和颜色,证人冯某、刘某乙的证言均未提及刘某甲和冯某曾指使被告人朱某甲按照“洁丽雅”牌毛巾的货号和花型生产“鑫丽飞”牌毛巾,故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但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仍予确认,故可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所持1、被告人朱某甲和刘某甲、冯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毛巾金额应当为101180元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刘某甲和冯某记载的被告人朱某甲供货明细以及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销售假冒“金号”“洁丽雅”牌毛巾的数量和销售金额。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所持4、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