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1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V某,印度共和国公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胡某、V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潘高、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吴汝伟、被告人V某及其辩护人雷建军、翻译习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V某以翻译的身份,陪同外籍商人“哈利”(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二楼34110A摊位,向被告人朱某甲采购了假冒“Gillette”注册商标(注册号:144138)的剃须刀片和刀头(价值人民币15.8万元),后被告人朱某甲从厂家处购得上述产品并将货物送至南方联附近的996仓库。
后被告人V某又以翻译的身份,陪同外籍商人“哈利”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15218号摊位,向被告人胡某采购了七款假冒“Gillette”注册商标(注册号:144138、4508269、1304565)的剃须刀头45件(价值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胡某经联系上家岑理建(另案处理),从岑理建处购得上述货物后,于2015年7月27日将货物送至义乌市南方联附近的996仓库。
2015年7月2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义乌市南方联附近的996仓库内查获以上“Gillette”产品。
经鉴定,被查获的标有“Gillette”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胡某、V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甲、胡某、V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潘高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无实际获利;
3.被告人朱某甲的主观恶性较轻;
4.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吴汝伟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该批产品是V某主动要求采购的,被告人胡某没有生产该批产品;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胡某为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胡某有正当职业,系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有父母需要赡养,另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V某的辩护人雷建军提出:对被告人V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V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V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涉案产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V某在义乌有正当职业,且在本案中也仅仅起到翻译的作用,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
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外国人对国内法律的无知才致错;
5.被告人系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有三名子女需要抚养,且有许多业务需要维持。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知“Gillette”系他人注册商标,仍以翻译身份陪同外籍商人“哈利”在义乌国际商贸城订购假冒“Gillette”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用于出口销售。
其中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V某“哈利”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二楼34110A摊位,向被告人朱某甲采购了假冒“Gillette”注册商标(注册号:144138)的剃须刀片和刀头,价值人民币15.8万元。
后被告人朱某甲从厂家处购得上述产品并将货物送至南方联附近的996仓库。
后被告人V某又以翻译的身份,陪同“哈利”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15218号摊位,向被告人胡某采购了七款假冒“Gillette”注册商标(注册号:144138、4508269、1304565)的剃须到头45件,价值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胡某经联系上家岑理建(另案处理),从岑理建处购得上述货物后,于2015年7月24日将货物送至义乌市南方联附近的996仓库。
2015年7月27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义乌市南方联附近的996仓库内查获以上“Gillette”产品。
经鉴定,被查获的标有“Gillette”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至义乌市公安局投案。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V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词林小区6幢3单元401室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胡某、V某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货物交易清单、鉴别报告书、银行流水、营业执照、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
被告人朱某甲、胡某、V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胡某、V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朱某甲、胡某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V某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V某伙同他人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V某在共同犯罪中担任翻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V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V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相应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V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Gillette”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