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3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伯圣,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乐多多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歌德门量贩式KTV东侧)。
经营者张国富。
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乐多多超市(以下简称乐多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恒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伯圣、被告乐多多超市工商登记经营者张国富及委托代理人陈森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华老字号”企业,公司产品畅销国内外,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恒顺产品还获得上海世博会食醋行业唯一的产品质量奖,恒顺还是我国酱醋业中首件“中国驰名商标”,获得国家多项荣誉和称号,是酱醋业的行业领导者。
然而,因为原告商品在烹饪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恒顺”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突出使用“恒顺”标识的假冒白醋8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62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镇镇证经内字第1406、第1407、第1408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并获得“中华老字号”等事实;
2.(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2305号公证书,以证明“恒顺”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5)泰祥证民内字第529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恒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4.超市小票、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662元(交通费50元没有票据);
另,原告恒顺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镇江焦山味业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
被告乐多多超市辩称: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销售的是镇江焦山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醋,生产厂家明确,商标亦明确,所以不存在侵权,而且被告销售的白醋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购进用于销售的涉案商品只有20瓶,总价只有55元,至今仅销售了8瓶(均为原告所购买),被告经营的商铺主要从事古越龙山黄酒的销售,其他日用品的销售占店铺销售比例微乎其微,被告所处的地段为城乡结合部,并非核心商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多多超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单和出货传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白醋具有合法来源以及进货、实际销售的数量;
2.被控侵权白醋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和“焦山”商标标识;
另,被告乐多多超市根据本院的要求,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镇江焦山味业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及“焦山”注册商标的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乐多多超市对于原告恒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公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公证书所反映的销售事实予以认可,但被控侵权产品有突出的彩色标贴,其上已经标注了生产厂家及注册商标的标识,“恒顺”在瓶体上并不明显突出,彩色标贴比“恒顺”字样更醒目,识别性更强,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对证据3中的票据只认可乐多多超市的小票,调查费用系彩打费用,与本案无关,公证费的收取应当附收费方法依据,因此公证费的收取是否合理合法无从得知;
对镇江焦山味业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资料予以认可,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明确的生产厂家,使用带有“恒顺”字样的玻璃瓶用于食醋的生产是生产厂家出于节约成本而为,且原告对“恒顺”商标的使用并不及于玻璃瓶体的回收的商品使用范围,因此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恒顺公司对被告乐多多超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并非正规发票,没有经营者本人的签字或者销售单位的签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在进货时,应当审验白醋商品的样品,很容易就可以发现瓶体上印有“恒顺”字样,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仅销售20瓶被控侵权的白醋商品;
对被告乐多多超市提交的“焦山”注册商标信息的真实性,原告恒顺公司请求由法院审核。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乐多多超市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恒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三份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镇江焦山味业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原告恒顺公司为维权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固定、收集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对应的维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待侵权事实确定成立后,会将其纳入到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范畴之中。
被告乐多多超市提交的证据1为手写的流水账目单据,并非正式发票,其上也没有能够证明单据出处的签章,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核查,被告乐多多超市提交的“焦山”注册商标的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加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恒顺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136.9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粮食制品等。
2015年12月28日,原告恒顺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905733号“恒順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为扇状弧形卷轴外框,“恒順”二字位于框体的中央,字体最大,“恒顺”的下方标注“HENGSHUN”的拼音字符。
第3905733号“恒順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
酱油;
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11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乐多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9年12月6日,资金数额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化妆品、小五金、纺织品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3.2015年9月17日11时20分左右,根据恒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生的申请,江苏省泰州祥泰公证处公证员仇晖和公证人员吴海燕来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歌德门量贩式KTV东侧)的一家名为“乐多多超市”的店铺。
李国生选购了八瓶该店铺货架上摆放的名为“镇江白醋”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28元,并获取购物小票。
江苏省泰州祥泰公证处公证员仇晖和公证人员吴海燕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店面、购买的实物标签、瓶身及瓶底分别进行拍照,制作现场记录,并出具了(2015)泰祥证民内字第529号公证书。
恒顺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被告乐多多超市的店面门头为浅黄色,除“乐多多超市”(红色,字体较小)外,还标注有“古越龙山”(红色,字体最大)、“国粹黄酒”(红色,字体较大)等内容。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并结合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以及被告乐多多超市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实物、照片等,可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醋,其灌装物为玻璃瓶,瓶体上贴有彩色瓶贴覆盖了从中间向下的大半个瓶身。
其中“镇江白醋”为白色,呈竖型排列,字体最大,背景底色为淡蓝色。
标贴背景底色为浅黄色的部分注有红底白字的“焦山”字样(字体较小)、“焦山”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
在瓶贴的底部标注有“制造商:镇江焦山味业公司”、“地址:镇江丹徒上党镇镇荣路古洞村”、“电话:0511-84316556”等字样。
上述相同内容亦出现在外包装纸箱箱体上。
玻璃瓶体正、背面的瓶颈部位各有一处凸起的“恒顺”文字,瓶底有凸起的“恒顺”文字加麒麟图标(右下角有圈R标识),上述凸起的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顺”文字与第3905733号商标中的“恒順”为基本相同文字及字体。
4.镇江焦山味业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成立于2011年8月23日,组织机构代码××,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醋的酿造、配制;
酱油的酿造、配制。
1995年12月21日,经核准,镇江焦山味业有限公司成为第800814号“焦山及图”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酱油;
醋;
各种调味酱。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使用期截至2025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恒顺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乐多多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如果争议焦点一成立,应否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品经营者对于某个特定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令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关键。
涉案商品的瓶体上熔铸有“恒顺”字样,此系生产商在商品容器上使用与其品牌、注册商标具有特定关联之文字的行为,通常表明该容器专用于特定品牌的商品。
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的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其显著部分为“恒順”中文字样,呼叫音也为“恒顺”,故“恒順”字样系上述商标的主要部分。
涉案商品也为醋,其瓶体上所标注的“恒顺”字样与原告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顺”字的繁简字体不同。
在涉案商品瓶体上无其他文字标识、“恒顺”字样呈浮雕状凸起的情况下,该“恒顺”字样显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对消费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因此,涉案商品瓶体上“恒顺”字样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使用的“恒顺”浮雕文字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的大部分面积虽然同时使用了包含“焦山及图”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的瓶贴,但由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焦山及图”商标字体较小,考虑到经营者可能生产不同品牌、不同等级商品的实际情况,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同时使用“恒顺”以及包含“焦山及图”、生产厂家等信息的瓶贴,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恒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消费者混淆。
至于涉案商品上的“恒顺”字样呈透明状、与瓶身熔为一体,瓶贴上使用了“焦山及图”标识并标注了生产厂家等情形,仅与涉案商品上“恒顺”字样识别功能的强弱以及由此导致消费者混淆程度的高低具有一定关联,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能够阻却消费者观察、留意到上述“恒顺”字样,从而导致其来源识别功能的丧失。
因此,涉案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再次,对市场中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旧瓶进行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资源节约的环保政策,应予鼓励和提倡。
但在重复利用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
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强制回收使用旧瓶的规定,生产商没有回收利用自己或他人旧瓶的法定义务,而旧瓶的转移占有仅表明其物权可能发生转移,而与旧瓶上存在的商标权无关,不能认为旧瓶转移的事实赋予了其占有人使用旧瓶上他人商标的权利,更不能认为原告的旧瓶被他人回收后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基础之一系原告的商标权用尽。
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其自行或许可他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投向市场后的继续流通,但如果该商品在质量、包装、成分、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使得继续流通的商品与商标权人原初投向市场的商品相比不再是同一商品,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已经发生变化商品的继续流通。
后续生产商若使用标注他人商标的旧瓶灌装其所生产的相同商品,且对旧瓶上的商标不作任何形式的覆盖、阻却,则该商标的商品来源识别功能必然继续发挥,商标的品牌声誉在客观上被后续生产商所利用。
如果经营者对回收的容器、包装上原有的商标标识没有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或者没有附加其他区别性标识足以消除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回收再利用行为便可能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乐多多超市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体系回收自恒顺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
另一方面,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确系回收利用恒顺公司生产销售商品的旧瓶,由于被告乐多多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在旧瓶内重新装入非恒顺公司生产的醋,商品的内容已经完全变化。
在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的“恒顺”浮雕文字未被遮蔽或去除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其他瓶贴,但并不足以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仍构成对恒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被告乐多多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使用的浮雕“恒顺”文字构成对恒顺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本院对于被告乐多多超市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商若要免除赔偿责任需满足如下条件:一是销售商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二是销售商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同时使用了“恒顺”和印有“焦山及图”标识的瓶贴,销售商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核实,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是否与恒顺公司存在关联、是否取得恒顺公司授权。
故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已经标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但被告乐多多超市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被告乐多多超市不能免除对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恒顺公司并未能提供因被告乐多多超市的侵权行为对其注册商标、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造成损害的证据,兼顾考虑被告系销售商、无证据证明其长期或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的售价较低以及侵权商品上的“恒顺”商标的识别功能相对较弱等因素,原告恒顺公司要求被告乐多多超市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无必要,本院对原告恒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案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作为商品流通的末端环节,被告乐多多超市不应当因其未尽注意义务,或主观上存在其他过错而不适当、不必要地承担过度的赔偿义务,权利人应从商品流通的源头环节尽可能加大维权力度。
原告恒顺公司损害赔偿的诉求畸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品牌声誉、被告的性质与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销售对象与销售的地域范围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醋类商品与当地日常生活的关联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用等系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的合理开支,且有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乐多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9057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乐多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28元,合计人民币5028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2元,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乐多多超市负担人民币6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