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甲,出生地安徽省祁门县,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闵某甲开始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4号迦南外贸服装城三楼1A档,销售假冒注册品牌POLO、TOMMY的服装。
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闵某甲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该档口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铁二十五局一楼的仓库内缴获假冒POLO、TOMMY的服装24040件共计人民币279780元(其中假冒POLO服装15340件共计人民币184080元、假冒TOMMY服装8700件共计人民币95700元)。
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涉案POLO、TOMMY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某甲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是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是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闵某甲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闵某甲开始在其租赁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4号迦南外贸服装城三楼1A档,销售假冒注册品牌POLO、TOMMYHILFIGER的服装。
2015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闵某甲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在该档口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铁二十五局一楼的仓库内缴获假冒POLO、TOMMYHILFIGER的服装24040件,共计价值279780元。
其中假冒POLO服装15340件共计价值184080元,假冒TOMMYHILFIGER服装8700件共计价值95700元。
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涉案POLO、TOMMYHILFIG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闵某甲等人在前述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
2.证人闵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闵某甲在前述档口工作的具体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6.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商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涉案被侵权商品的正品市场价。
8.缴获的送货单,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9.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闵某甲承租前述地点经营的具体情况。
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1.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被告人闵某甲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闵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