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弓箭国际,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阿尔克市戴高乐将军大街104号。
授权代表人PatrickPu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衡雪,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德丽塔(滁州)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
法定代表人施卫东。
被告李孝玲。
原告弓箭国际与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意德丽塔(滁州)水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塔公司)、李孝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弓箭国际委托代理人岳斐,被告德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陆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塔公司、李孝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箭国际诉称:弓箭国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了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62016××××.9。
弓箭国际发现德力公司、丽塔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其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意德丽塔系列的鸭嘴壶产品,后申请公证处对李孝玲销售上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德力公司、丽塔公司、李孝玲未经其公司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侵犯其公司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德力公司、丽塔公司、李孝玲: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弓箭国际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力公司辩称:1、弓箭国际主体不适格,作为涉外主体,应经相应的使馆验证;
2、弓箭国际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亦不能证明该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
3、弓箭国际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公证费、律师费不能与涉案纠纷支出一一对应。
被告丽塔公司、李孝玲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弓箭国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实用新型检索报告;
4、专利授权文本的网络查询公证件。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弓箭国际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稳定的专利权,证明专利保护范围;
因专利证书遗失,举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的专利授权文本网页公证件。
第二组证据:5、(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817号公证书及实物;
6、德力公司、丽塔公司、李孝玲的工商信息。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弓箭国际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件;
8、律师费发票。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弓箭国际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发票涉及4个案子,涉及本案为2万元。
第四组证据:9、商标网上商标查询打印页面,用于证明被控产品所标注商标的商标权人是德力公司。
被告德力公司对弓箭国际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没有原件而不予认可;
证据2、3因是副本,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4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没有形成时间、期限及合同签订地,公证书英文版上有签字,但是中文版上没有我国使领馆、司法部的相关认证及公证,且该份委托合同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代理合同关系;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缺少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支付事实,根据律师在本案的工作量,2万元约定过高;
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德力公司、丽塔公司、李孝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弓箭国际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确认证据5、6、7、8真实性;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9日,弓箭国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7年11月21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62016××××.9。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德力公司申请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同年6月15日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该实用新型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弓箭国际确定以权利要求1-3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3载明:1、一种壶盖,它包括管状底座与上盖,上盖设置在底座上方,在底座侧壁上开有出水口,其特征是在所述底座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对应各凸块相近的位置在底座周壁上开设有若干相对应的开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为硬质或者弹性的凸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壶盖,其特征是所述的凸块均匀地设置在底座底端的周壁上。
2014年10月9日,弓箭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侯峰、水俐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无锡塘南路招商城内,对招商城门口的路段进行拍照。
刘薇和公证人员进入招商城3号楼C区,刘薇在一家名为“金红叶陶瓷”店铺内选购了玻璃水壶两件(一件壶体近似锥形、一件壶体近似圆柱形),随后支付50元,得到一张收据及一张名片。
该收据盖有“无锡招商城鼎泰厨具商行”的发票专用章,名片载明的地址为“无锡塘南国际招商城3号楼二楼C2-349号”。
刘薇将现场购得的物品、收据及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照相机对上述购得物品进行拍照,拍摄后进行了封存,并对刘薇取得的收据及名片进行复印。
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连同收据、名片交刘薇保管。
2014年10月29日,该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制作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817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对弓箭国际公证购买的上述壶(壶体近似锥形)封条完整性确认后,当庭拆封,将玻璃饮料壶的壶盖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弓箭国际主张以权利要求1-3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要求以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对,主张被控侵权物落入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德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壶盖的上盖有缺口,权利要求上是完整的;
专利说明书上有六个槽缝与三个凸块对应,但实物上是三个凸块、四个槽缝,不能对应;
被控侵权壶盖的出水口形状与权利要求书不一致。
经比对查明,公证购买的玻璃饮料壶壶盖,包括管状底座与上盖,上盖设置在底座上方,在底座周壁上有三个凸块,侧壁上均匀开有四个出水口。
壶体内的标签上附有美术字体Edelita、杯形图样标识及“意德丽塔”,外包装上也有该标识,壶口处也贴有美术字体Edelita及杯形图样标识,上述标识旁边都标注“™”。
德力公司称弓箭国际公证购买的壶盖并非其生产,瓶内的标签是可以调换的,标签上没有生产地址;
壶盖可以调换,系向第三方采购,并不与杯身整体销售,杯身部分系其生产;
认可“意德丽塔”商标(注册证号12655829及12656001)为其公司所有,仅授权丽塔公司使用。
德力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申请了美术字体的“Edelita”及杯形图样为商标,商标的商品列表包括玻璃瓶、玻璃杯等等。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弓箭国际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弓箭国际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滁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纠纷处理调解书([2012]滁知调字第2号)第三条中未涉及的专利和著作权维权诉讼,每个案件不低于2万元。
该委托代理合同经公证认证。
2014年12月2日,弓箭国际向该律所开具8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其上载明数量为“4”。
弓箭国际主张本案所涉律师费为2万元。
再查明,工商资料载明:德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39195.07万元,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制造、销售;
纸箱、塑料配件加工、销售;
房屋机械设备租赁;
自营进出口贸易。
工商资料载明:丽塔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2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玻璃酒具制造、销售;
纸箱、塑料配件加工、销售;
房屋机械设备租赁;
自营进出口贸易。
工商资料载明:李孝玲系无锡招商城鼎泰厨具商行经营者,该商行成立于2002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的销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弓箭国际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德力公司、丽塔公司、李孝玲是否存在侵犯弓箭国际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及其责任的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弓箭国际系专利号为ZL20062016××××.9、名称为“壶盖”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弓箭国际系外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完整的经公证和认证的委托手续,上述文件均为经公证的原件,且加盖有法国外交部的印章及该部官员签字及我国使领馆认证章,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德力公司辩称弓箭国际作为涉外主体,委托手续未经我国使领馆等公证认证,因而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控侵权壶盖包括管状底座与上盖,上盖设置在底座上方,在底座侧壁上开有出水口,底座周壁上设有凸块,对应各凸块相近的位置在底座周壁上开设有相对应的开缝,该壶盖与弓箭国际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壶盖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差别:1、上盖有缺口、权利要求书上是完整的;
2、被控侵权壶盖的出水口形状与权利要求书不一致;
3、专利说明书有六个槽缝与三个凸块对应,实物只有四个槽缝。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非限制,只有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才从其界定;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技术特征的描述是“在底座侧壁上开有出水口,其特征是在所述底座周壁上设有若干凸块,对应各凸块相近的位置在底座周壁上开设有若干相对应的开缝”,涉案专利未在权利要求中对壶盖及出水口形状作限定,也未限定槽缝数量及凸块数量。
现被控侵权壶盖上设有凸块及开缝已经包含这一技术特征,槽缝数量不影响其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德力公司的上述抗辩,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德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可以证明李孝玲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尚不足以证明丽塔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是:首先,弓箭国际公证购买的玻璃饮料壶的外包装盒、壶内标签及瓶口标签上均附有美术字体的Edelita、杯形图样标识及“™”,这些标识与德力公司申请商标的情况一致。
其次,德力公司虽辩称标签、壶盖并非其生产,属于店家可以替换的部分,但考虑到下列因素:1、其经营范围有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纸箱、塑料配件加工、销售;
2、其认可壶体由其制造、持有Edelita商标;
3、壶体、壶盖为配套使用,且壶口与瓶盖尺寸一致的情况;
在德力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德力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玻璃饮料壶壶盖的行为,构成对弓箭国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弓箭国际诉请判令丽塔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丽塔公司仅是字号与“意德丽塔”标识相同,但“意德丽塔”商标申请人并非丽塔公司;
其注册人德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商标授权给丽塔公司使用。
弓箭国际举证标识上的“意德丽塔”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为丽塔公司制造、销售,故其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弓箭国际主张李孝玲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与德力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李孝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弓箭国际公证购买过程中收据上的发票图章载明的店家名称,还有店家的经营地址,弓箭国际主张李孝玲经营的无锡招商城鼎泰厨具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李孝玲亦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弓箭国际未有举证证明李孝玲与德力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则李孝玲不应与德力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弓箭国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弓箭国际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德力公司、李孝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费的证据,请求法院参考被告的侵权规模和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本院依法准许适用法定赔偿,依据弓箭国际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德力公司、李孝玲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弓箭国际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入赔偿损失额等因素,酌情确定德力公司的赔偿8万元、李孝玲赔偿1万元。
鉴于弓箭国际并未举证证明德力公司、丽塔公司、李孝玲存在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向市场,故对其请求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弓箭国际ZL200620167126.9号“壶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孝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前述涉讼侵权产品。
三、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
四、被告李孝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箭国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五、驳回原告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弓箭国际负担230元,由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李孝玲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