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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朱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刑初01612号
案件名称黄某甲、朱某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朱某,余某,黄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016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余某、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余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朱某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石柱下34幢1单元201室经营阿里巴巴诚信通,并通过电子商务阿里巴巴诚信通对外销售标有“浪莎”、“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袜子。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余某前来义乌,三人约定由被告人朱某在网上拍单,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共同分工销售的方式合伙经营,先后共向诸暨晶宇袜厂的刘某(另案处理)进购约16000余双假冒“浪莎”、“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袜子,或通过网上销售,或销售给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乙,采购金额达人民币73000余元,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000余元。

2.被告人黄某乙从2014年7月份以来,先后租用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花皮塘小区18幢1单元202室、石柱下28幢3单元201室,或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进货、或通过诸暨的“王泽龙”(身份不详)等人处进货,然后通过阿里巴巴诚信通在网上销售标有“浪莎”、“NIKE”等注册商标的袜子,销售总额达人民币69274.44元。

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余某经营场所内查获价值人民币3848元的标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在被告人黄某乙经营场所内查获价值人民币1691元的标有“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

经注册商标人鉴定,上述查获的标有“浪莎”商标的袜子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余某、黄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数据、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余某、黄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告人黄某甲、朱某、余某、黄某乙浩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余某、黄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余某、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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