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10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ALEXSHUGUANGX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淑倩,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金鹏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富建大厦大门向西第1间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旗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德勇,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公司)与被告盐城金鹏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旗辉、高德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诉称,格林豪泰酒店是原告于2004年创办的商务型连锁酒店。
原告关联公司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在第43类注册了“”商标,于2008年8月28日在第43类注册了“格林豪泰”商标。
2013年10月,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从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经过多年的蓬勃发展,格林豪泰酒店截止2013年已经拥有1400家连锁酒店,并取得了一系列的荣誉。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江苏省阜宁县徐州路经营格林豪泰快捷酒店,该酒店在店招、酒店用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格林豪泰”和“”商标。
该酒店在营业招牌、酒店用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其在营业招牌的“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及“橡树”图形,销毁带有“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字样及“橡树”图形的酒店用品;
2、被告在城市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8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和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格林豪泰”、“GreenTree”、和“”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和商品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
证据二、格林豪泰所获的荣誉证书,证明格林豪泰酒店获得“2010-2011年度中国酒店百强”、“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在内的一系列荣誉;
证据三、格林豪泰酒店加盟宣传册,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发展连锁加盟业务,推广格林豪泰的品牌;
证据四、(2016)盐阜证民内字第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徐州路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店招、酒店用品等物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格林豪泰”和“”商标。
该酒店在营业招牌、酒店用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解,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五、住宿费发票90元,证明侵权主体为被告;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1000元,原告为维权发生了公证费;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18000元,原告为维权发生了律师费;
证据八、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证明:1、原告与刘长清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刘长清经营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射河南路酒店,合同就特许经营加盟费、特许经营使用费、中央预定费、酒店人员管理服务费等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作出约定;
2、原告与刘长清签订加盟合同就双方终止合同、解约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九、内部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刘长清签订内部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刘长清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被告;
证据十、2015年3月25日违约通知书,快递寄送凭单及快递签收记录,证明:1、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酒店管理人员服务费、滞纳金等费用,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催促被告按约履行,并提示被告未按约履行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
2、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违约通知函件,被告已签收;
证据十一、2015年7月3日解约函,快递寄送凭单及快递签收记录,证明:1、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酒店管理人员服务费、滞纳金等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费用,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最终向被告发送解约函,与被告解除合同;
2、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约函,被告已签收;
证据十二、店长通知函2份。
被告金鹏鼎公司辩称:1、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授权的合法加盟商,不存在商标侵权,从加盟合同生效后被告总共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202000元。
被告开庭前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所谓的解约函等书面文书。
2、双方费用矛盾系原告收取被告加盟费之后,没有按照加盟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的,其中,收费后不给本店上网预售。
3、原告违反了三公里以内不另设加盟商的约定。
4、不同意原告的解约函,费用问题待原告解决自己应该承担的业务后,被告可以补交。
如果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加盟关系,应返还被告加盟费和赔偿各项按照原告加盟时候要求的装修标准损失费100万元。
5、原告要求被告在城市晚报上赔礼道歉以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记账凭证一套及原告收据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盟关系,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及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票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而且我方也不构成侵权;
证据10、11,被告没有收到而且申通快递上面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其中15万元是加盟费,其余款项需要核实。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盟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成、刘长清(乙方)签订了一份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
该合同中约定乙方的加盟酒店名称为格林豪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射河南路商务店,特许经营期限为20年。
该合同的第三章就甲方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了约定;
第五章就特许经营加盟费、特许经营使用费、中央预订费用、信息系统使用费、连锁酒店管理系统(HMS)维护费、滞纳金、客投诉赔付费用、法务费、开业前期指导费用等进行了约定;
第七章就中央预订系统、网络和酒店管理其他系统的使用和费用交纳进行了说明;
第十七章为甲方(格林豪泰公司)终止合同的权利,其中第17.1条系无法补救的违约,约定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计17种情形,具体为:(a)乙方或乙方的管理人员、乙方的合伙人、股东、董事,有犯罪行为并且被判有罪;
(b)乙方公司或其加盟酒店破产清算或解散;
(c)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信息系统费用或者拒不使用甲方的信息系统而擅自开业,经甲方两次催告仍未改正的;
(d)乙方因债权债务纠纷影响加盟酒店正常营业达30日且无法解决的;
(e)乙方放弃对加盟酒店的正常地和不间断地管理;
(f)乙方收到甲方一封及以上的违约通知书且拒不补救的;
(g)乙方虚报酒店的总收入;
(h)乙方没有通过甲方允许,擅自转让(ⅰ)该加盟酒店、(ⅱ)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ⅲ)乙方加盟酒店全部或者部分的财产、(ⅳ)乙方的股权且造成乙方失去酒店的控股权和管理权;
(i)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8个月内,因乙方原因导致酒店未开始对外营业的;
(j)乙方违反本合同第10.6.5条约定的;
(k)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加盟酒店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关培训和定期管理会议;
(l)该加盟酒店周边有拆迁情形,并已严重影响该酒店的实际经营的;
(m)物业租赁期限届满前两年内,乙方未妥善翻新加盟酒店导致服务质量严重降低的;
(n)乙方违反原合同第12.2条的规定,拒绝甲方运营质检的;
(o)乙方承诺酒店实际情况达不到甲方格林豪泰酒店硬件基本标准规范(附件八);
(p)乙方拒绝在甲方工程指导记录单所提出的每一条整改意见和经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上进行签字确认的;
(q)乙方在加盟酒店装修时,甲方认定乙方酒店的施工质量与标准已完全不可能达到甲方的“硬件手册”(详见附件一)、设计规范和甲方的指导建议,以及加盟酒店所在地法令要求的,例如水电系统、隔音、防水等隐蔽工程及批量设施设备,经甲方检查不合格,且甲方认定无法返工的。
此外,还注明合同终止日期为甲方发送给乙方终止本合同的通知上标明的日期。
第17.2条为可以补救的违约,其中约定补救的期限为从乙方收到甲方的“违约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特许经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2月28日,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成、刘长清(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
其中该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5.1条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变更为15万元,且约定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加盟酒店每一个房间人民币1000元的特许经营加盟费。
该补充协议第七条中央预定系统、网络和酒店管理其他系统的使用和维护费的标准从每年7500元变更为每年4500元。
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其他事项亦进行了变更。
2013年2月28日,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成、刘长清(乙方)、上海常青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直接向乙方提供原合同5.4条及原合同第七章中关于信息系统的相关服务。
同时约定原合同第七章中所涉及的信息系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直接向丙方进行支付。
2014年7月18日,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刘长清(乙方)、盐城金鹏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内部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中有关乙方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
乙方就丙方履行原合同和本协议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等。
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申通快递方式向刘长清邮寄了一封单号为718772412165的快递,快递单页品名上显示的是欠款违约函,并随附了格林豪泰江苏盐城阜宁射河南路商务酒店费用确认单和滞纳金计算表。
该快件的物流信息查询显示快递员以拍照的方式送达。
2015年7月7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刘长清邮寄了一封单号为1087710542909的特快专递,快递单页上品名显示为解约函,并随附了欠款明细。
该快递件由公司前台于2015年7月8日签收。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6月30日,注册资本106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徐曙光(ALEXSHUGUANGXU),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酒店经营及餐饮,酒类销售,零售预包装食品,住宿相关服务等。
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148784号“”商标;
于200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商标;
于2009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154623号“GreenTree”商标,上述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寄宿处预定;
旅馆预订;
预定临时住宿;
汽车旅馆;
酒吧(截止)。
2013年10月6日,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受让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该三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被告盐城金鹏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6日,注册资本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长清,经营范围为酒店服务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特许经营关系及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单方面解除;
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且特许经营合同未单方面解除。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刘长清之间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七章对甲方(即格林豪泰公司)终止合同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7.1条具体界定了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情形,其中第(f)项为乙方收到甲方一封及以上的违约通知书且拒不补救的。
原告认为其依照上述条款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已经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分别邮寄了欠款违约函和解约函。
依据(f)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邮寄一封及以上的违约通知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封欠款违约函快递单页、申通快递物流查询单网页打印件,经审查,标注为欠款违约函的申通快递物流信息查询单签收人处显示拍照签收,但查询单未附照片,在被告当庭否认收到该欠款违约函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交照片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过该欠款违约函,本院不能认定快递员已在被告经营场所送达并拍照。
。
故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过该违约函且拒不补救,因此原告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第17.1条(f)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原告并不具备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在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合同仍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第三章中3.1条的约定使用原告“格林豪泰”、“GreenTreeInn”、“橡树(图案)”在内的注册商标用于特许经营。
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起诉被告金鹏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本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