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21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逸如家快捷宾馆,住所地。
经营者孟宪雯。
委托代理人宋夫庆,系孟宪雯配偶。
委托代理人李春龙,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诉被告沛县逸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逸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珞珞、被告逸如家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宋夫庆、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酒店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原告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横排“如家”商标、3052163号竖排“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原告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店名称为“逸如家快捷宾馆”,酒店总计5层,客房总数60余间,拥有钟点房、大床房、双标间、三标间、豪华商务套房等各类房型。
房价在130元到398元之间。
酒店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横排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酒店名称含有“如家”文字,在其经营的酒店场所内多次使用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以混淆消费者的认可,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和服务标识;
2、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逸如家宾馆答辩称,被告无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名称“逸如家快捷宾馆”与原告主张的“如家”不相同,且被告使用的“逸如家”字号经工商局批准,系合法使用,被告实体店面的名称中并未突出使用“如家”字样,宾馆门头内部装修以及房间色彩选择均与原告实体店面显著不同,通过对被告门头与原告门头的整体对比,二者不存在相似情形,且沛县并无如家酒店,相应住客根据门头对比,会明显发现两者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
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必须符合两个要件:其一,字号使用的恶意;
其二,客观上引起混淆。
原告在其主张中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在设计相关企业字号时,考虑的是一定要照顾自己的品牌和声誉,按照现在市场评价看,如家品牌并没有像原告方所说获得高度好评,被告如果需要搭便车使用品牌,也不会选择如家品牌。
被告选择“逸如家”作为企业字号,仅因之前设计的企业名号无法通过审核,以被告实际经营者孟宪雯小名如意作为企业字号同样未通过审核,故将如意颠倒改为意如,并取谐音逸如。
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方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请求。
经到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商标局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盖有逸如家快捷宾馆公章的客人登记单(原件)一份,入住消费视频、门头照片,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入住费用60元,交通费用130元,材料复印费15元,总计205元,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逸如家宾馆对原告和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如家酒店公司如实注册了如家商标、原告取得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许可、双方就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的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客人登记单、门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代理人入住被告酒店及被告将工商登记名称用于自己的门头的事实。
入住消费视频为原告单方制作,且与上述证据七内容重合,并不能证明对方所主张的侵权事实。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讼事实没有关联性。
被告逸如家宾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情况表;
沛县公安局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沛县公安消防大队颁发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沛县卫生局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名称核准,并依法取得了相关核准机构的许可,在此基础上合理制作门头。
第二组证据:逸如家快捷宾馆的logo设计图样一份,证明逸如家快捷宾馆申请江苏师范大学工业设计中心进行了自己的名称与企业的图案设计,并不存在侵犯对方权利的事实。
原告和美公司对被告逸如家宾馆提交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认可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
第一组证据的各项证照均为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的审核,并未就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进行审核,故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诉请求并无关联。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诉请基础是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的“如家”汉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非商标图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如家酒店公司为涉案“如家”商标的权利人,其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对第三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客人登记单、门头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入住被告酒店的事实以及被告酒店门头的情况。
4、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5、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核查,该组证据与被告证据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其已合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6、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设计单位公章,无法证明该设计图纸的真实性。
且该设计图纸为图形商标设计,与本案所涉文字商标无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外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公司,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如家”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家酒店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上述许可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公司与原告亦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如家”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原告进行:1、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2、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15日,和美公司的代理人蔡珞珞到被告逸如家宾馆处办理入住手续,并对被告门头拍照。
拍摄照片显示:涉案宾馆门头显示逸如家快捷宾馆,“逸如家”字体前有房屋图案。
原告为调查涉案事实支付入住费用60元,交通费用130元,材料复印费15元,总计205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逸如家宾馆进行了企业名称核准。
2015年2月5日,被告逸如家宾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孟宪雯,住所地为江苏省沛县沛屯大道东侧金凤凰建材装饰城2幢1-8号,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逸如家宾馆存在侵害原告“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2类服务项目,即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逸如家宾馆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了企业名称核准并于2015年2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百货零售,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存在重叠部分。
又因被告的企业字号中含有“逸如家”文字,其中主要起到识别作用的是“如家”字样,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的“逸如家”字样明显小于“快捷宾馆”字样,且二者字体不同,加强公众对“如家”字样的关注度,构成对“如家”字样的突出使用,此种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当认定逸如家宾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且于2008年3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逸如家宾馆进行企业名称核准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故其在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逸如家”作为企业字号时应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
被告逸如家宾馆因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叠部分,其使用“逸如家”作为企业字号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被告提出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经查,企业字号的核准属于工商登记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法律行为;
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由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以企业字号经工商登记核准这一行政行为,而当然排斥民事法律责任的评价。
但被告使用经工商登记核准的字号的行为,可以作为其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过错程度的因素予以考量。
被告逸如家宾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逸如家宾馆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如家”字号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
由于和美公司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字号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被告的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逸如家宾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对于原告请求法庭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逸如家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逸如家宾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逸如家快捷宾馆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使用“如家”字样。
二、被告沛县逸如家快捷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亦不能出现与“如家”文字相似的字样。
三、被告沛县逸如家快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沛县逸如家快捷宾馆负担(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沛县逸如家快捷宾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