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明三,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系东莞市东城正亿百货商场(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明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聂明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玩具腰带头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2月2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书号1476397,专利号:ZL201030141052.3)。
原告自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将上述专利产品制作生产儿童玩具,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广销售,使该作品拥有了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受到广大��费者的欢迎。
但是一段时间以来,包含涉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假冒严重,后经市场调查,发现一些不法商家仿冒和销售原告享有著作权和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形象。
原告发现被告无视专利法,无视原告的专利权的合法权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玩具腰带头饰件”儿童玩具,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聂明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腰带头饰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41052.36,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判决书后附件一。
2012年10月16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高宇霞与公证人员贺朵红随张晓敏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横岭工业区招牌为“正亿百货”的店铺。
在随行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晓敏购买了三个玩具,同时取得了盖有“正亿百货财务专用章”的编号No.0002082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还对该店铺招牌、附近的参照物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张晓敏保管。
2012年10月29日,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莞东莞第02440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5月20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放弃权利声明》,称在法院受理的涉诉侵权案件中,二者均放弃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并放弃对该赔偿款项主张任何权利。
同年9月20日,原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相关起诉材料。
2015年5月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
2015年7月1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移交该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受理立案。
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当众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内有3件玩具。
另外,封存箱内还有编号No.0002082的正亿百货收款收据一张,盖有“正亿百货财务专用章”,品名规格为“精品玩具”,数量3,价格70元。
原告主张印有“铠甲战士、铠甲配套装置、召唤铠甲发动铠甲各种必杀技”等字样的包装盒内的红色长方形商品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其专利产品为儿童玩具腰带头饰件,是动漫电影“铠甲勇士刑天”中人物使用的魔法饰件之一,外观设计的要点主要表现为:外形总体呈长方形状态,四角顶端裁去,同时四角钉扣有可开合的钝角“V”形凹槽构件,正面呈折线性突起,中间为圆形凸起镜面,圆周由四段长度不等的边框组成,镜面有开合护盖,护盖为“T”行凸起装饰,“T”字两腋下为限于边框内的不规则类三角形状。
在动漫影片中使用时,护盖由下往上打开,镜片发出魔法之光。
左右两端外沿各有变形心形���饰一片,左右及俯仰视图类似使用中的变焦相机,中间圆而微凸。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总体一致。
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不清楚原告的具体损失和被告的销售情况,故要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聂明三系东莞市东城正亿百货商场的经营者,该商场为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石羊街南一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900604394561,工商登记时的联系电话为:139××××4348,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小孩搜:家用电器,日用品,五金用品。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项目除外)许可经营项目: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该商场已于2016年7月1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腰带头饰件”,专利号ZL201030141052.3的专利权人,三者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及索赔权利,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赔偿。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图片比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均为玩具,正面外观均为长方体,四角尖端均裁去,四角各有一个钝角“V”形构件可以展开,展开后整体均近似“X”状。
长方体中间均有一个“T”形宝石状凸起护盖可以打开,打开后里面是光滑镜面圆形物。
侧视时中间部分均凸起于长方体之外。
经比对,整体视觉上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形构造、使用���法和打开后的构造上一致,因此二者构成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证书记载的商店地址“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横岭工业区”、公证拍摄照片中的商店门口路牌标识“横岭工业区”和被告在工商部门留存的登记地址基本一致;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正亿百货”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亦为“正亿百货财务专用章”。
被告聂明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其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正亿百货商场与公证书中载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正亿百货”是同一店铺,故本院认定东莞市东城正亿百货商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东莞市东城正亿百货商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东莞市东城正亿百货已于2016年7月18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被注销工商登记后,东莞市东城正亿百货存续时所负债务,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聂明三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明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030141052.3,名称为“玩具腰带头饰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聂明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聂明三负担1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