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43号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B、C栋裙楼401:4045-4046、4069-4050。
法定代表人张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鸿誉居建材店,经营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号之39。
经营者陈有源,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博伦思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鸿誉居建材店(以下称鸿誉居建材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伦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鸿誉居建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伦思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颂申请了名为“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2369.0,该专利至今有效。
张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销售专利产品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实施原告享有的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鸿誉居建材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
证据6、(2015)深证字第208051号《公证书》;
证据7、(2015)厦湖证内字第1436号《公证书》;
证据8、公证费发票(号码03272575)。
被告鸿誉居建材店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庭审核对原告证据原件,确认原告博伦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8日,张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2369.0,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2、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图案以及组合效果,通过旋转主视图改变拼合方式达到百种组合效果。
3、最能体现该设计要点的视图是使用状态图。
2015年12月24日,张颂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将涉案ZL201230042369.0号“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外观设计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并声明其放弃在排他许可期间发生的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之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诉讼权利全部授权于原告。
2015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实许可人张颂将涉案ZL201230042369.0号外观设计专利排他许可给深圳市伯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变更通知书》,将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变更为原告博伦思公司。
’2015年9月21日,原告博伦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赵自东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143号之39号的“厦门市湖里区鸿誉居建材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比迪福德”墙面软包装1平方米,共支付1200元,并当场取得盖有“厦门市湖里区鸿誉居建材店”章的《软装订购单》一张。
上述“比迪福德”墙面软包装1平方米,经公证处加封后由赵自东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2015)厦湖证内字第143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经庭审比对,上述经公证所购买的“比迪福德”墙面软包装1平方米,与原告ZL201230042369.0号“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外观设计相似,特别是在使用状态时与涉案专利整体外观更为相似。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查档费1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200元。
本院认为,涉案ZL201230042369.0号“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张颂已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博伦思公司使用,该许可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权人张颂同时声明其放弃在排他许可期间发生的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之权利,提起诉讼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诉讼权利全部授权于原告,故原告博伦思公司有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或照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ZL201230042369.0号“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墙面软包装,属同类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ZL201230042369.0号“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及侵权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鸿誉居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ZL201230042369.0号“墙面软包装(卡萨米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鸿誉居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博伦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鸿誉居建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珍审判员 王铁玲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