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6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张永玲(另案处理)在明知多米尼加国籍外商DELVALLESANTANAERIDANIA(另案处理)想在义乌采购一批假冒商标鞋子的情况下,仍陪同其至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三楼44458号被告人林思远经营的店内选样采购。
同年4、5月份,被告人林思远将假冒ADIDAS商标等鞋子样品图片发给张永玲,再由张永玲将图片发给DELVALLESANTANAERIDANIA进行确认价格、数量等。
后被告人林思远从福建采购标注假冒ADIDAS商标(注册证号:第3921767号)的鞋子35箱,20双/箱,标注NIKE商标(注册证号:第855786号、第4516216号)的两款鞋子共105箱,20双/箱,并于同年6月下旬将货送至张永玲指定的义乌港2D326号仓库内。
后张永玲帮DELVALLESANTANAERIDANIA垫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37万元。
同年4、5月,DELVALLESANTANAERIDANIA委托张永玲向被告人包某另采购一批鞋子与向被告人林思远采购的鞋子一同装柜。
张永玲遂与被告人包某联系,后被告人包某在明知系假冒CONVERSE商标(第3224586号)的情况下,仍从赵忠(另案处理)处采购标注CONVERSE商标的鞋子300箱,36双/箱,并以12元/双的价格销售给张永玲,并由被告人包某通知赵忠送至张永玲指定的交货仓库。
后张永玲帮DELVALLESANTANAERIDANIA垫付货款人民币12.7万元。
同年7月3日,该批货物在义乌港2D326号仓库内被查获。
现被告人包某已退出非法所得12.7万元。
被告人林思远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包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代为保管清单,要求协助出具产品真假鉴定结论的函,现场检查清点笔录,张永玲银行转账记录,包某银行转账记录,鉴定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认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DELVALLESANTANAERIDANIA护照信息及出入境记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
张永玲、赵忠(另案处理)供述,证人董某、楼某、徐某、李某、赖某的证言;
被告人林思远、包某的供述;
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包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包某归案后均能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