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41号原告老风祥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宁县鲁溪镇佰事特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武宁县鲁溪镇集镇。
经营者艾乐乐,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老风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宁县鲁溪镇佰事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武宁县鲁溪镇佰事特超市的经营者艾乐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家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原告享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均在受保护范围之内。
2014年3月24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武宁县佰事特超市内购得标有假冒“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四十八支,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的“中华牌”铅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铅笔是别人让我代销的,且送货上门,放了十盒在超市,卖了六盒,退回了四盒,我不知道该铅笔是侵权产品。
现在超市已不卖文具了。
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诉讼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中华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中华商标注册权;
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788号《公证书》及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8元、律师费3000元。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从武宁县佰事特超市购买的四盒铅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未加盖被告超市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有公证员对购买过程全程进行公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是“中华牌”、“中华”、“ChungHwa”商标注册人,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为绘图笔、速写铅笔、铅笔、晒图笔等,其中“中华牌”和“中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23年2月28日,“ChungHwa”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柏与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某、公证工作人员张国华来到武宁县的佰事特超市,王生柏在查某、张国华的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牌”等字样的铅笔四十八支(共四盒),购物费18元,并取得佰事特超市的收款收据一张,查某、张国华当天对王生柏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4年4月11日,查某、张国华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并由王生柏进行了拍照,随后又再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现场购物取得的收据由公证处复印存档,原件交由王生柏保存。
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此次证据保全行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4年4月11日,原告对从佰事特超市购买的铅笔进行了鉴别,认为所购买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权法律事物专项服务合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接受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转委托,为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双方约定,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每个案件结案后,向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中华牌”、“中华”、“ChungHwa”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于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佰事特超市销售的铅笔不仅在外包装上印有“中华牌”商标标识,还在铅笔的笔杆木质上使用了“中华牌”和“ChungHwa”商标标识。
因佰事特超市销售的铅笔与原告“中华牌”、“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属相同种类商品,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说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标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其销售商品的数额、价格及本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鲁溪镇佰事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风祥股份有限公司“中华牌”、“中华”、“ChungHwa”注册商标的铅笔;
二、被告武宁县鲁溪镇佰事特超市赔偿原告老风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老风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宁县鲁溪镇佰事特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