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李九华,男,汉族,。
原告: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九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湖区幸之娃母婴用品店,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楼,经营者:王榕。
委托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梦可儿睡眠科技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徐昊田。
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良公司”)与被告青山湖区幸之娃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幸之娃母婴店”)、包头市梦可儿睡眠科技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可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被告幸之娃母婴店经营者王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可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九华、良良公司诉称:一、李九华取得了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1、良良枕(专利号:ZL201130153960.9),该外观专利于2011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2011年11月2日公告授权;
2、枕套(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130493968.X),该外观专利于2011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2012年6月6日公告授权;
3、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034837.X),该外观专利于2012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2012年6月27日公告授权。
该三项外观设计专利迄今均存续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并且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均通过了国家的评价性报告。
二、2012年6月28日,李九华将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良良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获得许可后,良良公司将上述三个外观专利生产了套件产品,也即:使用了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外观设计生产了专利产品枕套;
使用了专利号ZL201130153960.9的外观设计生产了专利产品枕头;
用专利号ZL201230034837.X的外观设计生产了包装盒。
同时,良良公司将专利产品枕套、枕头作为一套,包装在专利产品包装盒内,成为套件。
三、在经营过程中,良良公司经调查发现:幸之娃母婴店销售的由梦可儿公司制造的“蒙稷护形保健枕”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产品外包装、枕套与原告专利图片比对,图案设计、各要素布局、形状等高度相似,整体外观视觉上更是无实质性差异,已然构成侵权。
被告幸之娃母婴店和被告梦可儿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原告李九华外观设计专利,制造、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使用与原告李九华专利权相似的外包装、枕套。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李九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了良良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幸之娃母婴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梦可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幸之娃母婴店和被告梦可儿公司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样品;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0万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其主张的是专利号为ZL201230034837.X的包装盒(1)和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枕套(2)两个专利。
被告幸之娃母婴店辩称:梦可儿公司已经就涉案的专利号为201230034837.X的包装盒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9月24日给梦可儿公司及权利人李九华出具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现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李九华享有的外观专利是否有效没有定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原告享有的外观专利是否有效作出决定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被告梦可儿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九华、良良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两项和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李九华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两项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第三组证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李九华将涉案专利许可良良公司在全国独占许可使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封存实物当庭拆封),证明两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原告进行公证花费了公证费、购买费等费用。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幸之娃母婴店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幸之娃母婴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被告的专利无效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二、南昌育婴堂出货单、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了涉案产品,并已支付货款。
原告李九华、良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权利人出具了外观专利评价报告,可以不中止审理,我方主张请求的是两个专利,被告提出无效的只是包装盒专利。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了幸之娃母婴店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事实,且其有特定的购货来源。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李九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枕套(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6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130493968.X。
2012年2月22日,李九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27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230034837.X。
2012年6月28日,李九华与良良公司签订了《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约定李九华特许良良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专利号为ZL201130153960.9的良良枕、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枕套(2)和专利号为ZL201230034837.X的包装盒(1),每项专利的年使用费为100万元。
2014年12月10日,李九华、良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利华、杨修干来到位于南昌市上海路恒茂梦时代广场的幸之娃一站式母婴用品生活馆梦时代店,购买了一个梦可儿蒙稷护型保健枕,谢利华用交通银行卡支付人民币壹佰捌拾柒元整,现场取得了“幸之娃母婴连锁梦时代店”的机打发票(NO.018201412100030)、银联商务签购单(商户编号:898360193990017)、幸之娃一站式母婴用品生活馆的名片各一张,机打小票上盖有“幸之娃一站式母婴连锁梦时代店电话8810****”字样,并取得标有“梦可儿”的购物袋一个。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赣洪江证内字第38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就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就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相同之处在于,盒体形状均是呈长方体形,包含盒盖、盒体和装饰带,盒盖略大盖在盒体上方,装饰带呈“I”字形从盒体中部拦腰系于中间位置,装饰带中部为蝴蝶结,从俯视图和仰视图上可看出穿孔结构。
不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靠左部有一个大小比半个盒盖面积略小的标签,标签上有图案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跑道形标签设置于中部,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原告专利区分开,构成近似。
被告幸之娃母婴店主张包装盒有一点的相似度,但是有区别,原告专利中包装盒装饰带一半的地方有产品的标识,我方是盒盖的中间有一个产品介绍的图形,装饰带的颜色不一样,包装盒的颜色也不一样。
就枕套(2)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张,原告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内容物枕套相同之处在于,大致呈圆角矩形,上下两边的中部向内凹进,左右两边向外凸出,枕套周边有一圈封边,封边的四个角设有V形缺口,正面和背面全部图案均为方格图案,正面左右两侧为白底布面,布面内侧为圆弧。
不同之处在于,布面上设有文字与图案,原告专利为一团植物与长条形文字的组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团动物与长条形图案的组合,从植物与动物的大致轮廓上、字母文字、侵权产品中枕套上长条形图案的走向上、植物动物与文字的组合轮廓、走向上看,与本案并无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很难将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予以区分,构成近似。
被告幸之娃母婴店主张枕套有一点相似度,但是有区别,两者颜色不一样,两边的图样不一致,枕套的正面横向下方设计不一样,四周的弧度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2个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3、如果侵权,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梦可儿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幸之娃母婴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幸之娃母婴店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蒙稷护形保健枕”的行为经过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对幸之娃母婴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予以确认。
打开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产品外包装盒上有MENGKEER的商标标识,包装盒内装饰带上附有吊牌,吊牌显示生产商为梦可儿公司,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梦可儿公司制造、销售的。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枕套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枕套(2)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两项专利均在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幸之娃母婴店主张梦可儿公司已就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1230034837.X的包装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本案涉案两项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专利图片相同或相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专利号为ZL201230034837.X的包装盒(1)从外观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的标签大小、形状以及所处位置与专利图片均不一致,在包装盒顶部还标有品牌标识,原告专利图片并没有该特征,故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枕套与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枕套(2)从外观看,差异仅是被控侵权产品布面上是动物与长条形文字的组合,而专利图片是植物与长条形文字的组合,但是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民事责任认定。
梦可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梦可儿公司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酌定判令梦可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人民币。
幸之娃母婴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基于幸之娃母婴店提供了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幸之娃母婴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梦可儿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样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梦可儿睡眠科技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青山湖区幸之娃母婴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30493968.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包头市梦可儿睡眠科技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200元,被告包头市梦可儿睡眠科技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九华、南昌良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200元,被告包头市梦可儿睡眠科技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