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8民初73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新华程四水果批发,地址:桦南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822MA19HTX92K。
经营者:程振生,个体经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华,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桦南县新华程四水果批发经营者王猛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被告桦南县新华程四水果批发经营者程振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系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截止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原告及“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为此,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阿克苏苹果”商标的使用条件及申请程序做出了严格规定,“阿克苏苹果”品牌也经过原告多年来的管理与宣传,在水果行业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并非原告会员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产品,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桦南县新华程四水果批发经营者程振生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没有侵权,被告销售的包装上有阿克苏字样的苹果,是从七台河市水果批发市场进的货,进货时供货商告知该苹果产于阿克苏,而且包装箱上只有阿克苏个字,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作为一个在县城从事水果零售的小店,并不知道原告的注册商标,对于侵权事宜也不知情,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被告侵权,被告早已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只在2020年元旦前进了十几箱,包装上有阿克苏字样的苹果,年前办完后在没有进过货,而且2020年年后国内出现疫情,居家不让外出,水果店正常营业只有几个月,利润微薄,况且2021年前后,佳木斯地区几乎是赔钱销售苹果,顾客如买苹果也只认富士苹果,所以被告早在2020年年后就没有销售过包装上有阿克苏市字样的苹果,故如果侵权,被告也早已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的水果店经营面积小,不足40平方,而且房屋是租赁的,店面位于消费水平低,经济不景气的桦南县具体位于桦南县新华市场南侧,不是在闹市区,平时购买苹果的消费者不多,即使有顾客购买苹果,都是选择价格低廉的富士苹果,只有过年时才能整箱出售,卖得好一些,所以被告只在2020年1月份卖出了十几箱包装上有阿克苏字样的苹果,售完后再没有进过货,而且这十几箱苹果是27.1元箱进的货,30元箱出售,一项利润只有3块钱,总共不到100元利润,没有想到竟然侵犯商标权十几箱,侵权苹果,被告获利不足100元。
地处偏僻的桦南县,销售十几箱包装,上印有阿克苏这样的苹果,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用赔偿。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侵权人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本案原告2021年1月起诉,向前推算两年是2019年1月,但是2020年1月至今水果零售行业受到疫情的影响,销售不好,很多店停业,被告也是勉强经营,只在2020年元旦前进了一次十几箱,包装上印有阿克苏字样的苹果,获利不足100元,恳请贵院对此予以考虑,酌情判处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证明问题: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31号公证书、会员单位名单一份,证明问题:“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规定了阿克苏苹果的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也规定了使用该证明商标所需具备的条件及申请程序。
目前,加入原告协会成为会员的单位共计54个。
证据三:(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29号及封存的被诉产品外包装箱,证明问题: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加入协会也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售卖的苹果外包装箱上使用加粗字体标注“阿克苏苹果、冰糖心”等文字标识,这与原告证明商标中起到呼叫识别作用的阿克苏苹果文字部分字型读音排列方式完全相同,构成与原告商标相似,符合商标法中商标侵权的认定条件。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证明问题: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抽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产地证明》一份,证明问题:被告销售的包装上印有阿克苏,其产地是阿克苏,故其包装上印有阿克苏三个字,是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首先该份证据为照片打印版,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加盖公章处没有负责人签字,产地证明的内容中只表明产地为阿克苏市红旗坡七队,销往的地点是喀什库克兰木市场,该份产地证明中未表明其苹果销往被告所在地,因此该份产地证明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包装上印有阿克苏商标的苹果来自原产地新疆阿克苏市,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
原告是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后截止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并非原告会员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产品,并以此获得了收益。
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原告会员且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为原告产品,并以此获得收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虽提交了一份《产地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苹果具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包装上印有阿克苏商标的苹果来自原产地新疆阿克苏市,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实际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结合被告经营时间、经营面积、经营地点及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9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南县新华程四水果批发经营者程振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桦南县新华程四水果批发经营者程振生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桦南县新华程四水果批发经营者程振生负担500元;
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