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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319民初695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19民初695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南路。

经营者:王金凤,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解百纳”商标等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商标如今已经家喻户晓,仅2002年-2008年,“解百纳”品牌宣传广告投入就高达31,242,54万人民币。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正是“解百纳”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21年4月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以人民币67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解百纳”商标,与原告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葡萄酒还使用了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权利人的上述请求。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能够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也提供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019117号“”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其商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商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21年4月5日,受原告委托,南京国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1年4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以及南京国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村街××路××大楼超市新开南路店”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华梦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价格为76元的葡萄酒一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封存并交由委托代理人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21)苏宁秦淮证字第325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面、背面瓶贴印有“华梦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原告第174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瓶身正面上部瓶贴印有“CABERNET”字样,与原告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为字母排列组合,首字母相同,且均把首末字母做了放大化处理;

瓶贴标注制造商为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

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于2004年1月12日成立,经营者为王金凤,经营范围为百货、食品、烟、酒、日用杂品、针织品、纺织品、服装、鞋帽零售、食品加工、快餐。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案外人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进货,并提交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原件,加盖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及葡萄酒实物两瓶。

上述送货单显示抬头为“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送货单”,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所列商品为华梦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数量6瓶,单价58元,金额总计348元),收款单位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并加盖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

上述葡萄酒实物两瓶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及正背面瓶贴均相同,只是颈部瓶贴及玻璃瓶材质略有区别,被告主张该酒与被诉侵权商品为上述同一销售单所进货物,但因流通性差至今未销售出去。

2021年6月18日,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送货给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的华梦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六瓶,生产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其中三瓶是磨砂玻璃瓶包装,三瓶是光面玻璃瓶包装。

再查,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但仅提交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华梦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含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标识,标注的“CABERNET”标识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可以认定该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侵权商品实物、同批次剩余商品实物、《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从天津梦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合法取得。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进货价格与正品进货价格无明显差异,被告提供的该商品进货单上记载了较为详细的商品信息并有同款葡萄酒检验报告佐证,综合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不宜苛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保全事项发生、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对合理开支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百丰食品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慧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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