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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国雄与钟惠霞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意伤害2016刑终1291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刑终1291号
案件名称骆国雄与钟惠霞假冒注册商标罪、故意伤害2016刑终1291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骆某甲,钟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2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海燕,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出生地广东省龙川县,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

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传根,系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甲、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11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骆某甲、钟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份,被告人骆某甲、钟某乙经预谋,由被告人骆某甲负责提供制作的原材料,被告人钟某乙负责租赁场地、招聘工人生产加工假冒的“Givenchy”品牌手提包。

自2014年4月份起,被告人钟某乙租用本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巷7号隔壁一出租屋二楼用于生产加工假冒的“Givenchy”品牌手提包。

被告人钟某乙将加工制作完成后的假冒的“Givenchy”品牌手提包运送至被告人骆某甲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巷7号对面的仓库内,由被告人骆某甲负责销售。

期间,被告人骆某甲还以低价从本市白云区石井尾货市场处收购假冒的“LouisVuitton”品牌包用于销售。

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抓获被告人骆某甲、钟某乙,并在上述被告人骆某甲的仓库内查获并扣押“Givenchy”品牌包4413个、LouisVuitton品牌包35个;

在上述被告人钟某乙的加工厂查获并扣押“Givenchy”品牌手提包108个(型号89427),衣车头5个。

经鉴定,上述“Givenchy”品牌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告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约为902270元;

上述“LouisVuitton”品牌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15时许,荔联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骆某甲、钟某乙抓获。

3.路某登马某(法国)公司、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投诉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上述公司委托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处理本案被告人的侵权行为;

LouisVuitton、Givenchy商标的专用权人分别为路某登马某(法国)公司、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街7号隔壁对面2、3、4层查获并扣押假冒的“Givenchy”品牌包4413个、LouisVuitton品牌包35个;

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街7号隔壁二楼工厂查获并扣押假冒的“Givenchy”品牌手提包108个(型号89427),衣车头:5个。

5.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街7号隔壁对面2、3、4层查获的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旗下“Givenchy”等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Givenchy”手提包4413个(共5个型号),单价均为6000元,总价值人民币26478000元。

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街7号隔壁二楼工厂查获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旗下“Givenchy”等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Givenchy”手提包108个(89427型号),单价为6000元,总价值人民币648000元。

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街7号隔壁对面2、3、4层查获的路某登马某(法国)公司旗下“LV”等注册商标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LouisVuitton手提包(95510型号)35个,单价为6000元,总价值人民币210000元。

6.被告人家属提供的销售单据,证实:单据显示假冒Givenchy牌6411包曾分别以260元、300元的价格出售,经计算均价为280元;

Givenchy牌89415包曾分别以210元、220元、230元、240元的价格出售,经计算均价为225元;

Givenchy牌89427包曾分别以190元、200元、210元的价格出售,经计算均价为200元;

上述单据未能显示Givenchy牌89431、Givenchy牌6218两个型号的包的销售价格;

被告人曾销售过的其他的假冒Givenchy品牌包的价格为200元左右,其中最低价为140元。

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巷的一家生产包的工厂打工。

工厂老板是钟某乙,平时都是她在管理,工人有五六个。

其在工厂负责“打五金”,每月报酬3000元人民币(包吃住),每个月30号由老板钟某乙发工资。

另外有一个男的经常过来提货。

工厂生产的包上有英文字母“Givenchy”。

每月生产五六百个包。

其辨认出被告人钟某乙就是其工作的工厂的老板;

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就是经常到其工作的工厂提货的男子。

8.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工厂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巷7号隔壁二楼,老板叫钟某乙,她是其堂妹,平时都是她一个人在管理,另有五六个工人。

另外有一个男的经常到工厂提货。

工厂生产的包上有英文字母“GIVENCHY“,每月大约生产四五百个包。

其辨认出被告人钟某乙就是其工作的工厂的老板;

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就是经常到其工作的工厂提货的男子。

9.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5时左右,其和姐姐等五人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巷7号隔壁的一栋出租屋二楼生产车间内被警察抓获。

当时他们正在生产包,工厂老板是其姐姐钟某乙,场地是她租的,平时都是她在负责管理。

其从2015年5月份开始在这上班,负责打杂,做一些简单工作。

工厂生产的包都被骆师傅提货拿走,他负责销售,具体卖到哪里其不清楚。

工厂生产的包上有英文字母“GIVENCHY”。

工厂每个月生产大约四五百个包。

生产包的原料来源于骆师傅,钟某乙只收取加工费;

生产包的机器工具是钟某乙的。

其辨认出被告人钟某乙就是加工厂的老板;

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就是经常来加工厂收包的骆师傅。

10.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15时左右,其、黄锦、钟海燕、钟某乙和钟某乙弟弟一共五人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巷7号隔壁一栋出租屋二楼内生产女包时被警察当场查获。

当时其正在生产女式包,包上有一排英文字母“GIVENCHY“,其负责给包烧线、粘胶,有空也会帮忙装拉链。

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巷7号隔壁这栋出租屋二楼的生产车间是钟某乙租的,也由她负责。

其从2015年1月开始到这里上班,钟某乙每月给其3000元工资。

工厂每个月多的时候生产一千多个包,一般有六七百个。

黄某甲负责装五金,钟某甲负责上油,钟某乙负责难度最大的上线,钟某乙的弟弟什么都做,负责打杂。

这间工厂只生产一种产品,都标有“GIVENCHY”英文。

皮具和五金这些大原料是“老总”送过来的,其他的小原料是钟某乙的。

生产包的机器工具是钟某乙的。

生产的包都被“老总”收走了,放在了这栋楼的对面。

听说“老总”和钟某乙是合作关系。

其辨认出被告人钟某乙就是加工厂的老板;

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就是经常来加工厂收包的“老总”。

11.被害单位代表李刚的陈述,证实:其系广州市燊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其公司受“GIVENCHY”公司的委托,要举报假冒“GIVENCHY”品牌的相关情况。

其在工作中发现,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巷7号隔壁二楼和石坑街东三巷7号隔壁对面2、3、4层,生产和销售的都是假冒的“GIVENCHY”品牌的女式皮包。

12.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委托钟某乙加工生产假“Givenchy”(中文名称为“纪某希”)品牌包,工厂就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街7号隔壁出租屋2楼,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年初,其从别的皮包厂买了一套做包的工具(包括衣车头、尖刀、胶水等物品),以2万元左右的价格转卖给钟某乙,然后委托她帮其做假的“Givenchy”(中文名称为“纪某希”)品牌包。

当时跟她说其提供包的皮革、五金、里布等原材料,她找场地、工人帮其生产,其给他一个大包60元、小包30元的加工费。

包做好之后钟某乙就帮其送到仓库(仓库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街7号隔壁对面2、3、4层),其就拿去销售给皮具商贩。

正常情况下,她每个月可以给其生产500-600个包,至今其共需支付给钟某乙20多万元。

每个包平均出售价格约200元,利润约为70元,每个月销售金额为2万元左右,每月总利润是1万元左右。

2015年9月17日,民警在其仓库里查获其的假冒“Givenchy”品牌包一批,其中6411型号的810个;

89431型号的635个;

89415型号的1058个;

89427型号的992个;

6218型号的918个;

假冒“LouisVuitton”品牌包,95510型号的35个。

其中LouisVuitton包是其在石井尾货市场以每个4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回来准备销售的。

其只叫钟某乙生产假的“Givenchy”品牌的包。

“Givenchy”品牌五金商标是其在三元里向别人买的,有些是钟某乙自己在三元里购买的。

其在庭审中供述假冒包的均价为150元。

其辨认出被告人钟某乙就是帮其生产假冒“GIVENCHY”品牌包的老板娘。

13.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6月份开始租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巷7号隔壁的二楼开设了一间皮具加工作坊帮老板骆某甲加工生产假冒“Givenchy”品牌手提包。

2013年5月份,其以前的工友骆某甲找到其,要其给他生产加工假冒的“Givenchy”品牌手提包,并且把加工的整套工厂设备以20000元转让给其,加工的材料除了胶水和线以外,其它材料包括“Givenchy”商标等都是由骆某甲提供的。

其给骆某甲加工一个大的手提包60元、一个小的手提包30元。

其加工厂雇请了四个工人,一个是其弟钟某乙,一个是其堂哥钟某甲,还有一个男老乡黄某甲,另一个是以前的工友黄某乙,工人工资由其支付。

其只生产过假冒“Givenchy”品牌的包,没有生产过其它品牌的。

其将手提包给骆某甲,他就写一张收条给其,骆某甲给付完货款其就当面将收条撕了。

其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就是叫其帮他加工生产假冒的“Givenchy”品牌手提包的老板。

14.穗埔价鉴【2015】4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5种型号的GIVENCHY牌包价值共计人民币73805400元15.辨认涉案物品、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骆某甲、钟某乙、证人黄锦、钟海燕、钟惠龙、黄欣欣对被告人的仓库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街7号隔壁对面2、3、4层、工厂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永兴村石坑街东三街7号隔壁二楼、被扣押的赃物等进行指认,相关指认一致。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骆某甲因上述案件被羁押在本区看守所46监室内时,因是否挡住对方看电视视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后被告人骆某甲使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李某乙眶部及鼻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羁押在黄埔区看守所46室的犯罪嫌疑人骆某甲因看电视问题与同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发生打斗,并致李某乙轻伤二级。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时骆某甲在监室呼叫器的左侧站着看电视,李某乙坐在骆某甲的右后侧靠在安装呼叫器一侧的墙边看电视。

李某乙认为骆某甲挡住了他看电视,李某乙用手轻轻拍了一下骆某甲的腿说:“你挡住我了,你让开一点。

”骆某甲转过来带笑跟李某乙说:“我就站在这里,又怎么样?

”然后李某乙说了一句脏话:“你妈xx,倚老卖老。

”然后骆某甲转过身用脚轻轻踢了一下李某乙的脚或是用手轻轻碰了一下李的脸说:“你不要说这种脏话。

”李某乙用脚狠踹骆某甲的脚,并将其踹倒在地上。

骆某甲爬起来一拳打在李的鼻子上。

其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就是与李某乙发生打斗并打了李某乙鼻子一拳的人。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骆某甲当时站在李某乙的右前侧看电视,李某乙认为骆某甲挡住了其看电视。

李某乙用手拍了一下骆某甲的腿说:“你站开点,不要挡着我看电视。

”骆某甲回答:“我站在这里又怎么样?

”然后他们互相吵了几句。

李某乙用脚狠力向某国雄踹了过去,并将骆某甲踹倒在地上,骆某甲爬起来后一拳打中李某乙的鼻子,然后骆某甲就自行到风场的门口一侧坐下。

其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是用拳头打了李某乙鼻子的人。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与骆某甲在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发生打架,其看到打架结束后李某乙的鼻子在流血并有点凹陷。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6日约21时许,其吃完宵夜在安装有呼叫器一侧的墙边坐着看电视,看到骆某甲在其右前侧站着看电视,挡住了其视线。

其就对他说:“麻烦你站开一点,不要挡着我看电视。

”骆某甲就转身轻轻摸了一下其脸说:“我就站在这里又怎么样?

”其就用手推开他的手,用广州话骂了一句粗口:“你不要这样倚老卖老。

”骆某甲用脚踢了一下其右脚,其就用右脚踹了一脚他的脚,骆某甲被踹后向前倒在床板上。

他爬起来后一拳打在其鼻子上。

其当时想起来打回他,但一下子没法站起来,其被打懵了。

其辨认出被告人骆某甲就是打其鼻子的人。

6.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其在黄埔区看守所46室靠近呼叫器一侧看电视节目,李某乙从厕所回来后坐在其右后侧,当时同室羁押的10多个人也在观看电视,李某乙见其阻挡了他看电视节目,很不友好叫其走开,其转身轻轻摸着他脸部说:“我站在这里又怎样?

”李某乙就用广州话骂其妈妈,并踹了其一脚,将其踹倒在地板上,其爬起来后用拳头打中李某乙的鼻子,然后被轮值员叫到另一边了。

7.穗埔公(司)鉴(伤)字【2015】9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左眶部及左鼻部挫伤7.5cm*5.5cm,右眶部挫伤2.5cm*2cm,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属轻伤二级。

穗埔公(司)鉴(伤)字【2015】9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骆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属轻微伤。

8.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骆某甲与被害人打斗的情景。

原判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钟某乙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骆某甲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骆某甲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应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骆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查获的假冒“GIVENCHY”品牌包4521个、“LouisVuitton”品牌包35个,作案工具衣车头5个,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骆某甲只负责销售,不负责生产,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查获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原判认定涉案商品金额有误,应将从钟某乙处查获的假手提袋予以扣除,另外在骆某甲处查扣的635个手提袋在被侵权产品中无对应款式,也应予以扣除;

骆某甲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属于从犯;

故意伤害罪系被害人辱骂、动手在先,骆某甲也受了轻微伤。

综上,请求对骆某甲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钟某乙没有与骆某甲密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仅收取了少量的加工费,且只生产部分型号的假冒产品,从骆某甲处查获的假手提袋并非全部由钟某乙加工生产,应认定钟某乙系从犯。

钟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

原判量刑过重。

综上,请求对钟某乙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骆某甲、钟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骆某甲、钟某乙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骆某甲与钟某乙商议之后,向钟某乙转售了制作手袋的工具,并向钟某乙提供五金和原料,待钟某乙加工完成以后又负责回收,骆某甲直接参与了假冒产品的生产过程,生产假冒产品后又销售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定性正确。

从钟某乙处查获的108个假手提袋,系骆某甲与钟某乙共同生产的,骆某甲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查获的部分假手提袋在被侵权产品中虽无对应款式,但该部分假冒产品与被侵权产品属于同种商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被侵权产品已注册的商标,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款式是否完全对应并非成立该罪的必要条件。

被查获的假包已经加工完成,已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销售不影响对犯罪既遂的认定。

骆某甲既属于犯意的提起者,也属于假冒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属于从犯。

原判根据骆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所判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骆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骆某甲归案后稳定供称,其委托钟某乙加工生产Givenchy牌手提袋,其仓库中所查获的该品牌的手提袋均属委托钟某乙生产的,其未委托其他人加工该品牌的包。

相关证人亦对钟某乙生产的假手提袋予以了指证。

骆某甲和钟某乙之后虽辩解少量Givenchy牌手提包是骆某甲从市场上买的,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与先前的供述自相矛盾,缺乏合理解释,不足采信。

钟某乙负责场地租赁、雇请工人、组织生产等工作,并从中获取加工费,属于积极参与者,不属于从犯。

从2013年6月开始加工生产假冒产品,至2015年9月案发,钟某乙实际生产制作的假冒产品远超本案被查获的数量。

原判根据钟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所判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甲、钟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骆某甲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骆某甲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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