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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民辖终134号
案件名称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美万家电器有限公司,刘洪凯,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广东滨淇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8号康佳研发大厦15-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美万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富业路,组织机构代码55730844-0。

法定代表人:薛健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凯,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审被告: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42号A栋负一层1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3161-1。

法定代表人王佩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滨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20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左子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美万家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凯、原审被告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广东滨淇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初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山市美万家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并未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也未在重庆地区销售过任何该类产品,即便侵权成立,侵权产品制造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除被告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位于重庆外,其他各被告均为广东省的企业,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

根据前述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刘洪凯指控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该商行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刘洪凯起诉提交的(2015)渝证字第56997号《公证书》载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八益建材广场C区3-31的门市购买了康佳K010B燃气灶等商品,故重庆市九龙坡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原审被告重庆钦成家用电器商行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均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侵权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处理范围。

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美万家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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