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看守所。
辩护人黄梓瀚,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刘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黄梓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今,被告人江某租用本市福田区皇洲花园3栋201房,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收购苹果品牌(iphone)的旧手机和带有苹果品牌标识的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雇用他人从事手机翻新并对外销售进行牟利的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2015年10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皇洲花园3栋201室内抓获被告人江某,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50部、灰色苹果5型手机50部、灰色苹果5s型手机62部及手机配件若干。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3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1、涉案被查获的62部假冒苹果5s手机是其帮别人加工的,每部收取加工费50元,实际销售价格为1350元/部;
2、涉案被查获的100部假冒苹果5手机是未激活的,朋友让其收购回去再转手倒卖赚取差价,其未进行翻新,准备以售价1100元/部进行销售。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涉案假冒苹果5s手机的侵权金额应当认定为1350元/部,被告人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凭证,应当认定该价格为实际销售价格;
2、涉案的100部假冒苹果5手机需要进一步进行认定是否为被告人假冒;
3、本案的鉴定价格过高。
辩护人当庭提交:1、产检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妻子怀孕;
2、销售单据,证实本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6月至今,被告人江某租用本市福田区皇洲花园3栋201房,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收购苹果品牌(iphone)的旧手机和带有苹果品牌标识的手机后盖、屏幕等配件,雇用他人从事手机翻新并对外销售进行牟利的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2015年10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皇洲花园3栋201室内抓获被告人江某,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色苹果5型手机50部、灰色苹果5型手机50部、灰色苹果5s型手机62部及手机配件若干。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3400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物品及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查缉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等书证;
3、证人余某、龙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江某供述称其是老板,雇佣工人翻新苹果手机后销售牟利,并对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进行了辨认。
其供述与证人余某、龙某(翻新工人)的证言及辨认一致,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江某当庭提出帮他人代工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亦与其曾辩解的假冒手机实际销售的相关情况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送货单据,来源不明,证据形式不完整,没有对合证据印证,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假冒苹果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查清,应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正是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鉴定价格(人民币373400元),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江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情况,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鹏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