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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毛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民终300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毛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毛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投资人: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军,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投资人,住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刘家坡小区1排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因与上诉人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以下简称阳光西餐厅)、上诉人毛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余杨柳,上诉人阳光西餐厅和上诉人毛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金晓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上诉请求:1、阳光西餐厅和毛军立即停止侵害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阳光西餐厅和毛军在湖北省天门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阳光西餐厅和毛军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人民币,下同);

4、阳光西餐厅和毛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阳光西餐厅和毛军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涉案六个注册商标,包括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和武汉地区开设大量门店,被控侵权KTV于2012年开始经营,在招牌、门店宣传广告、包厢设施、纸巾、会员卡、优惠券和网上团购中大量使用“PARTYWORLD錢櫃廣場量販KTV”、“PARTYWORLD”、“錢櫃廣場”和“钱柜量贩式KTV”等标识。

被控侵权KTV还在网络营销宣传中大量使用“钱柜量贩式KTV”、“钱柜KTV”等标识,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其他被控侵权标识也与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近似。

一审法院以中文文字繁、简体差异较大为由,认定不构成近似有误。

“錢櫃”是钱柜公司在台湾地区的繁体书写方式,阳光西餐厅和毛军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包含了“钱柜”,即大陆的简体书写方式;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以“财产权的侵害一般只能导致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由不予支持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混淆了“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两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

3、一审法院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导致判赔数额极低。

钱柜公司起诉后,阳光西餐厅和毛军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大规模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截止于2015年10月,半年期间阳光西餐厅和毛军通过网络团购获得的非法销售额高达37万元。

并且,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标授权许可费的合同及相关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

4、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较低,不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有关知识产权纲要和两岸合作协议,均强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护台胞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阳光西餐厅和毛军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阳光西餐厅和毛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柜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阳光西餐厅和毛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阳光西餐厅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没有从事KTV服务,阳光西餐厅只是将POS机借与被控侵权KTV使用。

一审法院仅凭被控侵权KTV的消费刷卡结账凭证,就认定阳光西餐厅是其实际经营者有误;

2、被控侵权KTV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也不近似,即使被控侵权KTV是阳光西餐厅经营,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钱柜公司辩称,1、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对POS机的管理实行实名制,交易时会显示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钱柜公司在被控侵权KTV消费时取得的POS机刷卡凭证的商户名称是阳光西餐厅,被控侵权KTV的收益由阳光西餐厅收取,毛军是阳光西餐厅的投资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2、被控侵权KTV使用的繁体、简体“钱柜”标识以及英文“PARTYWORLD”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其行为构成侵权。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西餐厅和毛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在湖北省天门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1月28日,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978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钱柜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

钱柜公司系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

其中第321467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第4003716号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第67449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钱柜公司在《东方早报》、《第一财经周刊》、《广州日报》等报纸杂志上刊登广告。

钱柜公司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3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921721.69元、873625.46元、873925.67元。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向彭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彭刚作为钱柜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在大陆出现的各类与钱柜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或无论何种合法权益的事宜。

授权事项包括在司法程序中转委托等。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

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予湖北省公证协会。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2014年11月3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甘伟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可以连接互联网的台式办公电脑,进行了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网页搜索各地“钱柜”的保全行为,其中包括登录大众点评网天门站(www.dianping.com)和天门团购网(tmtuan.cn),搜索“钱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钱柜量贩式KTV”,得到页面显示“钱柜量贩式KTV,地址:陆羽广场东侧,天门日报斜对面。

”网页中的照片显示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在门头标注了“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标识,内部装潢的图片上有“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三者分三行呈横向排列,“量販KTV”的字体较小。

上述标识所有的“PARTYWORLD”字样中的“O”设计成麦克风形状。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的(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4063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钱柜公司为该证据保全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

2015年3月2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向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在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和平、张京红的监督下,到湖北省天门市鸿渐路陆羽广场商业步行街口标有“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的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店。

余杨柳对“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的门头、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及包厢部分设施进行拍照取证,办理会员卡(NO.8000621)一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的A01包厢消费并刷卡结账。

据此,余杨柳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0815643、00815644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一张、营业收入缴款单一张、欢唱券一张、纸巾一盒。

根据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上标有“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

店内装修装饰上多处标有“PARTYWORLD”、“銭櫃廣場”等标识,会员卡、营业收入缴款单、欢唱券、纸巾均印有“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字样,其中“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三者分三行呈横向排列,“量販KTV”的字体较小。

上述标识所有的“PARTYWORLD”字样中的“O”设计成麦克风形状。

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2015)鄂天门证字第574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钱柜公司为该证据保全向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元,在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消费了163元,支出交通费、照片冲印费等376.4元。

阳光西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毛军,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核定的经营范围为中、西餐制售。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钱柜公司在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阳光西餐厅、毛军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2015)鄂天门证字第574号公证书认定,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杨柳在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公证员李和平、张京红的监督下,到湖北省天门市鸿渐路陆羽广场商业步行街口的标有“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店,余杨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的A01包厢消费并刷卡结账。

据此,取得了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一张。

因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未经工商注册,该KTV的收益由阳光西餐厅收取,阳光西餐厅辩称没有经营管理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辩称理由,故认定阳光西餐厅系该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的经营者。

毛军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阳光西餐厅的投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根据上述规定,毛军应对阳光西餐厅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关于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是否侵害钱柜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所涉钱柜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阳光西餐厅经营的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实际经营的也是KTV娱乐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

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在经营KTV娱乐服务时,该店门头上同一行标有“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标识。

店内装修装饰上多处标有“PARTYWORLD”、“銭櫃廣場”等标识,会员卡、营业收入缴款单、欢唱券、纸巾、大众点评网天门站和天门团购网均有“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字样,其中“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三者分三行呈横向排列,“量販KTV”的字体较小。

上述标识所有的“PARTYWORLD”字样中的“O”设计成麦克风形状。

经比对,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的门头、店内装修装饰、会员卡、营业收入缴款单、欢唱券、纸巾、大众点评网天门站和天门团购网上“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等标识,与钱柜公司持有的779781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仅增加了英文部分和图形,其他组成部分,无论是字形、繁体形式、读音均完全相同,从整体观察及主要部分比对,构成近似;

与钱柜公司持有的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英文部分“PARTYWORLD”构成近似,整体上亦构成近似。

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和网络上宣传使用前述商业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产生混淆,侵害了钱柜公司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的门头、店内装修装饰、会员卡、营业收入缴款单、欢唱券、纸巾、大众点评网天门站和天门团购网上“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等标识,与钱柜公司持有的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相比对,除中文文字繁简体差异较大外,整体构成上差异更为明显,两者不构成近似。

故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在经营场所和网络上宣传使用前述商业标识的行为,没有侵害钱柜公司持有的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阳光西餐厅、毛军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阳光西餐厅在经营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的过程中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钱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阳光西餐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钱柜公司虽然举证了涉案注册商标在北京、上海一线城市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但因区域差异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与本案所涉实际情况没有可比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经过钱柜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阳光西餐厅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阳光西餐厅、毛军共同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同时,钱柜公司要求阳光西餐厅、毛军在天门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因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对财产权的侵犯一般只能导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消除影响而言,一审法院结合天门銭櫃廣場量販KTV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侵权方式等因素认定阳光西餐厅的侵权行为尚未对钱柜公司的商誉造成实际损害,故对钱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支持。

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西餐厅、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钱柜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阳光西餐厅、毛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三、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钱柜公司负担1000元,由阳光西餐厅、毛军负担4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钱柜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是2001年至2013年期间,网络媒体对钱柜公司的新闻报道,拟证明从2001年开始,“钱柜”、“PARTYWORLD”系列商标使用、经营情况以及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简体“钱柜”是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

第二组证据: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7045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是大众点评网天门站、美团网天门站等网络团购销售情况及网络评价的打印件,拟证明一审宣判后,阳光西餐厅、毛军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客观上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截止于2015年12月21日,被控侵权KTV的网络销售额377200元,而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

第三组证据:其他法院及工商行政部门的保护案例,拟证明广东、重庆、江苏和湖北等地司法、行政机关保护“钱柜”系列商标专用权的类似案例,这些案例均认可“钱柜”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经庭审质证,阳光西餐厅、毛军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钱柜公司进行过宣传,但均不属于主流媒体,不能证明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阳光西餐厅、毛军是被控侵权场所的实际经营者,且团购交易量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交易情况;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律文书均是复印件,钱柜公司不能出示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这些文书的效力不能确定。

阳光西餐厅、毛军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被控侵权KTV的店面招牌变更为“LOSTCITY音乐会所量贩KTV迷城”的照片,拟证明被控侵权KTV的名称已更改,现在的经营场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被控侵权KTV的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

钱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钱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KTV从2012年11月开始经营,该KTV在一审判决生效后2016年才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实为阳光西餐厅逃避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阳光西餐厅、毛军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钱柜”、“PARTYWORLD”系列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二中证据保全的事实,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生效后,被控经营场所仍在继续经营,但网络团购平台显示的销售量不等同于实际交易额,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均系复印件,钱柜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实,且该证据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阳光西餐厅、毛军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被控侵权KTV在公证取证时的实际经营者不是阳光西餐厅、毛军,且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查明的被控侵权KTV使用的“PARTYWORLD銭櫃廣場量販KTV”标识中的“銭”字书写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钱柜公司提交的(2015)鄂天门证字第574号公证书和(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4063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KTV使用的标识应为“PARTYWORLD錢櫃廣場量販KTV”。

另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查明的钱柜公司为(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4063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900元有误,钱柜公司未提交该公证费的缴费凭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阳光西餐厅、毛军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2、天门錢櫃廣場量販KTV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阳光西餐厅、毛军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阳光西餐厅、毛军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阳光西餐厅、毛军主张,本案仅依据钱柜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POS机刷卡消费存根,不能认定阳光西餐厅、毛军是天门錢櫃廣場量販KTV的实际经营业主,事实上,阳光西餐厅、毛军是将该POS机借予天门錢櫃廣場量販KTV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

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等。

本案中,根据(2015)鄂天门证字第574号公证书记载,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杨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控侵权KTV消费并刷卡结账,取得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为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KTV虽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其收益已经由阳光西餐厅收取。

中国建设银行作为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被控侵权KTV实行实名制管理,特约商户被控侵权KTV使用阳光西餐厅的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经过了中国建设银行的审核,存根上的交易信息可直接反应提供服务的商户名称。

并且,阳光西餐厅和毛军虽辩称其将POS机借予他人在KTV经营过程中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阳光西餐厅和毛军还辩称,阳光西餐厅的经营范围不包括KTV服务,但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不能否认实际从事了经营范围以外的KTV经营活动。

综上,阳光西餐厅、毛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阳光西餐厅系被控侵权KTV的实际经营者,以及毛军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阳光西餐厅的投资人,应对阳光西餐厅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门錢櫃廣場量販KTV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六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即公共娱乐场、音乐厅、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KTV的门头招牌、店内宣传广告及网络宣传营销广告、会员卡、营业收入缴款单、欢唱券、纸巾盒、名片均使用“PARTYWORLD”、“錢櫃廣場”标识。

“錢櫃廣場”中的核心部分“錢櫃”与第3214677号“”中的中文部分在字形、字体、读音等方面相同,与第779781号“”、第6744917号“”在读音方面相同、字形和字体方面近似,“錢櫃廣場”在整体结构及区别于其他标识的主要部分与这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PARTYWORLD”与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以及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和读音等方面近似,在整体结构及区别于其他标识的主要部分与这二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并且,被控侵权KTV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前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据此,阳光西餐厅、毛军在未经钱柜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KTV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相关公众会误以为被控侵权KTV与北京、上海等地钱柜KTV的经营者相同或有关联,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另,被控侵权KTV在进行网络营销宣传广告中使用“钱柜量贩式KTV”标识,该标识的核心部分即“钱柜”二字与钱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相同,在整体结构及区别于其他标识的主要部分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KTV没有侵害钱柜公司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钱柜公司关于被控侵权KTV侵害了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阳光西餐厅和毛军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同也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阳光西餐厅、毛军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阳光西餐厅、毛军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被控侵权KTV的过程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其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钱柜公司一方面主张,应根据被控侵权KTV的网络团购销售额确定侵权所获利益,另一方面又主张,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应参照其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北京、上海两地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网络团购平台显示的销售额不等同于消费者到KTV经营场所实际消费的交易数额,且被控侵权KTV的经营获利也并非只是由其使用的商业标识一种因素所确定,故本案不能直接按照网络团购销售额确定赔偿数额。

钱柜公司举证的涉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还是在社会公众消费水平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本案也不能直接按照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上诉人钱柜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阳光西餐厅和毛军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数量、阳光西餐厅和毛军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被控侵权KTV的规模、湖北省天门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阳光西餐厅、毛军共同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关于钱柜公司要求阳光西餐厅、毛军在天门电视台发布侵权声明,以消除对钱柜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钱柜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阳光西餐厅、毛军的侵权行为对钱柜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对钱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钱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阳光西餐厅、毛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四、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毛军负担4800;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天门市阳光频道西餐厅、毛军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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