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810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胜奇。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胜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胜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且该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公告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3,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平台“义乌购”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3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原告起诉后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被告吴胜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且该专利处于有期内。
2.(2015)浙江西证民字第18986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及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专利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1××××.3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16日在义乌购网上平台地址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45门2楼中街15699号名称为“义乌市铭星车业”的商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3,原告提交的笔录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存于本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71号案卷中的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该实体店铺是其向摊主蒋月兰承租,义乌购上的相应网店系由其实际开设并经营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1××××.3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12日。
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
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子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
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
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见附图一)。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16日在被告开设在义乌购平台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系平衡扭扭车,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由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平衡机构组成,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内盖的左右两侧设置有轮毂电机,平衡机构固定在内盖上并与电机相连,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31516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胜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吴胜奇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