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743号申请人:全武,男,汉族,1968年01月11日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平。
被申请人:苏州迈兰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周追鸿。
原告全武与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苏州迈兰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全武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苏州迈兰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
担保人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全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苏州迈兰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