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法柏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大田广域市儒城区柯亭北路26-55(长洞)。
法定代表人高年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聚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六合路98号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伍浩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禹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甲36号北京鄂尔多斯宾馆3层314室。
法定代表人王绪成。
原告法柏有限公司(简称法柏公司)诉被告桂林聚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桂林聚联公司)、北京京禹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京禹嘉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法柏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名称为光缆识别装置及其识别方法、专利号为ZL200880011237.2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桂林聚联公司、被告北京京禹嘉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光缆普查仪TK1OO、TK200系列产品(简称涉案产品),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或等同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亦从涉案产品的销售中获取了巨额的利润。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法柏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桂林聚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禹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法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