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690号原告:丁栋,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琼,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城渔公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秦士勇。
被告:秦士义,住山东省禹城市。
原告丁栋与被告禹城渔公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秦士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禹城渔公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对涉案名称为“一种自动刮鳞机”(专利号:ZL201420627204.3)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无效的请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
被告禹城渔公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禹城渔公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被告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