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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一品天猫数码产品商行、吴伟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1民初195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一品天猫数码产品商行、吴伟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一品天猫数码产品商行,吴伟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一品天猫数码产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街**号。

主要负责人:吴伟超。

被告:吴伟超,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一品天猫数码产品商行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一品天猫数码产品商行(下称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吴伟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吴伟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于2012年7月7日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签发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公众熟悉,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1月25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扣留。

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侵权赔偿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等。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小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

被告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吴伟超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原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5年11月2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根据小米公司的举报,对吴伟超经营的一品天猫数码商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内有销售标示“”商标的手机配件,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商标的数据线3条、10400毫安版移动电源4个、20800毫安版移动电源1个。

经小米公司授权,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手机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2月22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开发区处字〔2016〕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伟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吴伟超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数据线3条、10400毫安版移动电源4个、20800毫安版移动电源1个;

三、罚款1000元。

一品天猫数码商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了罚款1000元。

2016年1月20日,小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23件。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一品天猫数码商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一品天猫数码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手机配件(包括数据线3条、10400毫安版移动电源4个、20800毫安版移动电源1个)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及经营者吴伟超的委托人廖荣考向执法人员反映,其对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查扣物品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前述手机配件除了20800毫安版移动电源之外,都是2015年8月份从中山市西区岐沙路红枫店进货,具体进货数量和进货价如下:数据线10条,进货价12元/条,销售价58元/条,已销售7条;

10400毫安版移动电源10个,进货价32元/个,销售价168元/个,已销售6个;

20800毫安版移动电源是之前员工放在那儿,不作销售。

前述配件货值合计2260元,销售收入合计1414元,从中获利1138元。

3.在调查过程中,廖荣考提供了一张销货清单,该清单的抬头为“红枫销货清单”,单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记载的客户为“张家边大胜”并盖有“大胜(恒佳)连锁系统收货专用章”的印章,落款的地址为中山市西区岐沙路7号4卡(华讯通讯),销售的货品包括小米耳机、小米10400电源、小米套装等产品,其中小米耳机的价格则为5/个,数量为40个,小米电源及套装的价格均为10元/个,数量依次为32个、12个。

一品天猫数码商行没有提交其向顾客销售上述产品的销售单据,店铺的经营账册及票据亦没有提供。

小米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吴伟超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再查:一品天猫数码商行是吴伟超于2012年10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东镇大街19号牡丹楼6卡,经营范围是零售数码产品、手机及其配件、电话卡,代办电信业务。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小米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移动电源、耳机等配件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而数据线作为连接移动设备和电脑并传送视频、铃声、图片等电子信息数据的通路工具,其生产及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功能及用途等,与包括手机在内的移动设备、电脑等具有同源性,因此数据线与小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类似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商标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吴伟超经营的一品天猫数码商行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小米公司起诉要求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吴伟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吴伟超作为从事销售手机配件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由于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吴伟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吴伟超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品天猫数码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吴伟超应向小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吴伟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10400毫安版移动电源、20800毫安版移动电源;

二、被告一品天猫数码商行、吴伟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该款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一品天猫数码产品商行、吴伟超负担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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