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铁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女。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1、宋某、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宋某及其辩护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李某1、付某在没有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地租住的加工点内生产假金龙鱼牌食用油,由赵某负责联系粮油店销���假金龙鱼牌食用油,李某1负责灌装、送货等工作,付某负责贴商标、糊纸箱等工作。
赵某、李某1销售假金龙鱼牌食用油给潘某、关某等人,共计生产、销售假金龙鱼食用油697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2710元。
2014年5月起,被告人宋某明知该加工点没有法定审批手续而参与生产、销售假金龙鱼食用油,宋某参与生产、销售假金龙鱼食用油共计601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4300元。
案发时公安机关扣押加工点内尚未销售的222箱假金龙鱼食用油,价值人民币38810元。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1、宋某、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赵某、李某1、宋某、付某的刑事责任,赵某、李某1、宋某、付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涉案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
综上,恳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其判处缓刑,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得���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鉴定证明提出异议:1、因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中无王某1、陈某二人,故应减去涉及二人的数量;
2、销售给关某的320箱被退回,不应重复计算;
3、公安机关扣押的222箱价值计算有误;
4、鉴定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宋某自愿认罪,系从犯,被扣押的222箱食用油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与被告人赵某相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李某1、付某在没有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大���市某区某街道某地租住的加工点内生产假金龙鱼牌食用油,由赵某负责联系粮油店销售假金龙鱼牌食用油,李某1负责灌装、送货等工作,付某负责贴商标、糊纸箱等工作。
赵某、李某1销售假金龙鱼牌食用油给潘某、关某等人,共计生产、销售假金龙鱼食用油697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2710元。
2014年5月起,被告人宋某明知该加工点没有法定审批手续而参与生产、销售假金龙鱼食用油,宋某参与生产、销售假金龙鱼食用油共计601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4300元。
案发时公安机关扣押加工点内尚未销售的222箱假金龙鱼食用油(未移送本院),价值人民币3881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李某1、付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61520元;
被告人宋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4311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李某1、付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其中赵某、付某赔偿14万,李某1赔偿1万),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赵某、李某1、付某、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赵某、李某1、付某分别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检验报告,介绍信、举报信,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赔偿协议、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2、周某、吴某、关某、潘某、刘某1、李某2、王某3、陈某、贾某、王某3、刘某2、王某1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表人刘某3的陈述;
被告人赵某、李某1、宋某、付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1、宋某、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根据各自参与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分别处罚。
被告人赵某、李某1、付某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1、宋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共同投资,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于销售数额供述的内容相对一致且稳定,与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未排除被告人销售给陈某、王某1的事实;
3、被告人销售给关某的320箱虽被退回过,但又再次销售,属再次犯罪,销售的两次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中;
4、公诉机关对扣押储存的222箱侵权食用油价值按被告人供述的内容认定并无不当,此部分食用油已假冒金龙鱼的注册商标,属犯罪既遂,商品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
5、关于被害单位出具的证实产品价值、商标真伪等相关材料虽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但系书证,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对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
)二、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222箱“金龙鱼”食用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