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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德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97、698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陈德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德雄,路易威登马利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97、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德雄为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两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故两案均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虽然陈德雄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案涉嫌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或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两案没有管辖权,而本两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原审法院所在的广东省广州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均有管辖权。

陈德雄请求移送管辖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德雄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德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起诉证据显示涉嫌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此,本两案不管是就被告住所地还是就侵权行为地,都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诉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两案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陈德雄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两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陈德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陈德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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