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595号之一原告:陈剑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腾英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路57号第2间。
法定代表人:黄龙枝。
原告陈剑维与被告温州腾英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陈剑维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陈剑维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腾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剑维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陈剑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