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祥兆文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碧华,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水琚王村双池倪家***号。
原审被告:江苏祥兆书写工具厂。
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新安江路(黄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吴媚,该厂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祥兆文具有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苏州市下辖的常熟市,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显示,上诉人江苏祥兆文具有限公司在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了涉嫌侵害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圆珠笔产品,因此上海市属于销售行为的实施地。
被上诉人选择以侵权行为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孙利建代理审判员 周利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