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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经龙食杂店、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384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经龙食杂店、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经龙食杂店;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8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经龙食杂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同升社商业中心街自编**。

经营者:李经龙,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告: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北存院围九江基新站厂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张萍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经龙食杂店(以下简称“李经龙食杂店”)、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又来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金又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经龙食杂店经营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4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曾荣获“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最受赞赏中国公司”称号。

原告是“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中包括第29类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

原告生产的带有上述商标的食用油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7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

2009年12月11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数据确认函,称在城市常住居民小包装食用植物油市场的消费中,“福临门”的销售量份额保持第二位。

2010年11月,中国粮油协会油脂分会出具排名确认函,称“福临门”牌食用油在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销量及占有率均居第二位。

2011年6月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金又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类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福都”作为商标、标识。

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其中该商标、标识所突出使用的“福”字,无论字形还是图形,均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近似,且为突出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金又来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经龙食杂店明知金又来公司的侵权行为却仍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属共同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未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经龙食杂店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金又来公司答辩称:原告认为我方生产的涉案商品上的“福都”商标、标识构成侵权,纯属原告毫无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属滥用诉权。

理由:1、我方使用的“福都”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福临门”,无论是从商标的音、形、意,还是外观来看,均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侵权;

2、我方在商标、标识中对“福”字的使用符合民俗习惯,且“福”字不是原告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告更没有单独将“福”字作为商标予以合法注册,依法不应当拥有“福”字的专用权,我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

3、金又来公司在商品中对“福”字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也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

因为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除了会注意商品的标识,更会注意商品的生产商、产地、价格、保质期等等;

4、金又来公司生产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

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大,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系注册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准注册,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系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获准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

食用油等。

中粮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受让上述两商标。

庭审中,中粮公司明确本案中主张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1月2日,中粮公司授权委托的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派赵自东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两名公证人员与赵自东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商贸中街(人和综合广场入口处南侧)的“四川调料中心”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金又来公司生产的福都食用调和油4.9L一瓶,价格为40元,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赵自东将所购商品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签封,对《收据》进行复印,对所购商品进行察看、拍照。

最后将签封后的物品及一张《收据》交赵自东保存。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了(2015)厦湖证内字第1715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记录的购买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于某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物品经加封后交由赵自东保存。

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开拆可见:“福都”食用调和油4.9L一瓶及《收据》一张。

被控侵权商品外贴标签上正面有“福都”标识,左侧上方有较小字体的“金又来”标识,显示生产商为金又来公司;

《收据》上记载:油一桶40元。

庭审中,中粮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贴标签上的“”二字中“福”字为黄色字体,字型较大,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写法一致,“”二字背景有金黄色图案,该图案及文字排列方式与涉案商标一致,故主张该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金又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生产,但认为不构成侵权,其有自己的商标“”,其使用“”只是用于包装而已。

第519920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张潭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

金又来公司称张潭晓为其公司股东,将该商标授权给公司使用。

对此,中粮公司认为金又来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忠实使用其注册商标,且该商标位于包装的左上角,但“”是使用在包装正中间。

对此,金又来公司提交了“福掌柜”食用调和油的网页打印件,拟证实中粮公司在使用其“福掌柜”商标时亦未忠实使用,中粮公司认为该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关。

中粮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举证了2011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83件驰名商标》,当中的驰名商标中包含中粮公司。

中粮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认为李经龙食杂店和金又来公司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李经龙食杂店成立于2008年1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主营项目为零售业;

金又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分装、销售食用植物油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系中粮公司依法受让所得,其作为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经龙食杂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李经龙食杂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地址与李经龙食杂店的商事登记信息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李经龙食杂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记生产商为金又来公司,金又来公司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经龙食杂店、金又来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中粮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应否赔偿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食用油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中间位置使用的“”标识,其中“福”字明显突出放大,“都”字横向排列位于“福”字右侧,且二字有金黄色背景阴影,“福”字写法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写法基本一致;

“”背景的阴影部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背景图案相近似。

虽然金又来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位于左上角,所占比例非常小,而“”标识位于包装正面,比例较大,采取特殊写法的“福”字明显放大,在整个标识中比重较大、位置突出,与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福”字的写法基本一致,且“”标识背景的阴影部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背景图案相近似。

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随着涉案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虽与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者主要部分及整体结构均相似,且用于同一种商品食用油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有特定联系。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又来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食用油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举证期限内,李经龙食杂店未举证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李经龙食杂店作为从事生活日用百货用品零售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其所销售的食用油商品的来源以及商标权属等情况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李经龙食杂店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中粮公司要求金又来公司、李经龙食杂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无证据显示李经龙食杂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金又来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对李经龙食杂店和金又来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分别判赔,对中粮公司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等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李经龙食杂店、金又来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商品为食用油、李经龙食杂店和金又来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经龙食杂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金又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李经龙食杂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经龙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经龙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经龙食杂店负担108元、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李经龙食杂店、佛山市金又来粮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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