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3257号之一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4幢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俞建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晖,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波,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以拟采取其他方式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35元,由原告杭州全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