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114号原告:褚金凤,女,1964年9月4日出生,系南京褚记烤鸭店经营者,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贵,男,住址同上。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晨晨饭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经营者:杨杰发,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褚金凤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晨晨饭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贵,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晨晨饭店的经营者杨杰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南京褚记烤鸭店中的“褚记”是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其在南京开办了十五家褚记烤鸭店连锁餐饮企业,生意十分红火。
而被告在未获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完全仿照其经营模式,并擅自在店招上打出“褚记北京烤鸭店”字样,吸引了众多食客。
当原告得知侵权事实之后,派员与被告进行交涉,但遭拒。
后原告将侵权之事实举报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被告对其损失拒绝赔偿,以致成诉。
被告辩称:1、其根本不知道“褚记”是什么意思,也没有仿照原告饭店的经营模式,其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2、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其立即拆除了“褚”字标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了“褚记”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53345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茶馆;
酒吧;
咖啡馆;
汽车旅馆;
快餐馆;
养老院;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16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自己店门口的招牌上使用“褚”字,并起名北京烤鸭店,与原告所经营的“褚记北京烤鸭店”名称很接近。
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商讨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后原告将被告涉嫌商标侵权一事举报至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该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马花市监责改字[2016]7-5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的经营者杨杰发于2016年5月24日前拆除标识,消除影响。
杨杰发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对店门口的标识进行了拆除。
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起正式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作为“褚记”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擅自使用“褚”字作为其门头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所从事的行业与原告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均属于餐饮服务类,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致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也无法查明,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到侵权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商标的商誉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花山区晨晨饭店立即停止侵犯褚金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鞍山市花山区晨晨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褚金凤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褚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褚金凤负担2250元,马鞍山市花山区晨晨饭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周永龙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 莉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