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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刑初1633号
案件名称杜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6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聪,曾用名杜宝举,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聪及其辩护人吕远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杜聪通过店名为馨馨鞋业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耐克”、“乔某”品牌的运动鞋,每双鞋的销售价格为400-800元不等,共卖出约140双,销售假冒“耐克”、“乔某”品牌运动鞋的总金额为约99977元。

2016年2月1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官涌坊新村一巷3号出租屋将杜聪抓获归案,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185双标有“耐克”、“乔某”品牌的运动鞋。

经东莞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物价鉴定,在杜聪出租屋扣押的185双标有“耐克”、“乔某”品牌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16704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85双鞋子的价格认定过高。

被告人杜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聪确认已销售鞋子的金额为99977元,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85双鞋子价格认定过高,且该185双鞋子尚未销售,应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杜聪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销售时间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被告人杜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是家庭经济来源。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聪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聪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杜聪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另案的起诉书作为参考,拟证明本案被查获的鞋子认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杜聪通过店名为“馨馨鞋业99”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第4581865号“”、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每双鞋的销售价格为400-800元不等,共卖出约140双,销售总金额约99977元。

2016年2月1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官涌坊新村一巷3号出租屋将被告人杜聪抓获归案,并在该出租屋内查获标有“”标识的运动鞋32双,标有“”标识的运动鞋153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分别是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85双运动鞋的价格共为167048元。

另查明,第4581865号“”和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注册人均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25类的鞋等,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受让了该两个注册商标。

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等的相关纠纷或事务,代理事项包括代向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证据以及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出具产品鉴定证明、对假冒产品进行价值评估等。

上述注册商标以及授权在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经庭审比对,公安机关在上述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官涌坊新村一巷3号出租屋现场查获185双运动鞋上的标识,其中32双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153双与第643806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聪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假冒运动鞋、作案工具电脑、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信息截图、淘宝网站商品截图、支付宝记录、商标注册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吴某、郭某1的证言,被告人杜聪的供述、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聪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聪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运动鞋的金额为99977元,该部分数额有被告人杜聪的供述,且有相应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杜聪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85双假冒运动鞋的价格,价格部门是根据被告人杜聪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缴获的32双带有“”标识运动鞋的价格以及5种标有“”标识运动鞋的价格,剩余部分标有“”标识的运动鞋由于没有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标价,价格部门按照假冒产品的正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结合两部分的数额最终认定被查获的185双假冒运动鞋的价格为16704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据此,公诉机关采信价格部门的价格认定表认定被查获的185双假冒运动鞋的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与被告人杜聪供述的实际销售情况和对部分产品没有标价销售的具体情况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而案件具体情况不同,价格认定的方法也不一样,其他案件的价格认定方法不能简单参照适用,因此,对于被告人杜聪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185双鞋子价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杜聪已销售的假冒运动鞋金额超过5万元,已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准,故对被告人杜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聪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查获部分视其尚未售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杜聪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聪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杜聪的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杜聪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杜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三、查获并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的假冒运动鞋185双,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审 判 长  柯小玲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三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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