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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03刑初1355号
案件名称孙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丽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丽,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文化,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于2016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丽于2011年开始租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时代豪苑D座房间用于服饰经营,后于2013年3月起伙同李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时代豪苑D座房间内销售带有“PRADA”、“GUCCI”、“CHANEL”、“LOUISVUITTON”、“BURBERRY”、“MONTBLANC”等商标标识的皮包。

同年4月22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带有“PRADA”、“MONTBLANC”、“GUCCI”、“CHANEL”等商标标识的皮包共14个,在邱某某租住的本市渝中区查获带有“GUCCI”、“CHANEL”、“LOUISVUITTON”、“BURBERRY”商标标识的皮包共23个。

经鉴定,上述皮包共计价值312000元,且均系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劣质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丽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丽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情况说明,本院(2016)渝0103刑初字286号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和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财物清单、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本院(2016)渝0103刑初字286号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和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人李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丽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伙同他人予以销售,货值金额达三十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孙丽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孙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具有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且主动缴纳三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障,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孙丽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37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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