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805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世仓便利店,经营地址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前街(家乐福超市)。
经营者:叶世仓,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云和镇镇府路**号。
公民身份号码:3325231969********。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世仓便利店(以下简称世仓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理。
本案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世仓便利店的业主叶世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声誉。
张裕公司始建于1892年,是国内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公司跻身于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核准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品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个大商场及酒店,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世仓便利店侵害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3月29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世仓便利店的经营场所,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身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世仓便利店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世仓便利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世仓便利店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被告世仓便利店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24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1份;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1份;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1份;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1份;
证据1-4,权利证据,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及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5、(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58号公证书及实物各1份。
证据5,侵权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6、购买涉案商品小票1份;
7、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复印件)1份;
8、公证费收据(复印件)1份;
证据6-8,费用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世仓便利店答辩称: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被告非常震惊。
近年来,社会涌现出大批以靠打假、自带过期产品到超市敲诈、伪造各类证据来制造商标侵权的侵权闹剧。
前段时间,在本地被抓捕的一些敲诈勒索的罪犯交待,犯罪团伙势力极大,分工明确,还配置专业的律师团,善用法律来为团体获取各种非法收入,这一现象已给社会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本案就是一起十分明显的以伪造多个证据来达到获取非法暴利所引发的所谓商标侵权案件。
1、原告提供的门店照片以及被告店名的证据,随处可得,没有任何说服力。
2、既然公证人员来维权,为何不配合当地工商和执法部门来维权,而是采用偷偷摸摸的手段,无当地执法部门监督公证,而是外地机构来公证,对这种公证的方式及合法性存疑。
3、原告提供的电脑收银小票和被告销售的电脑收银小票有着巨大的差异,原告提供的电脑小票显示的是家乐福超市,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下午2点,实际上被告方销售的电脑小票是以“加乐福”的名义登录,而被告的电脑收银系统是在开业前几天即已装载,其后没有更改。
超市开业过程中难免有人赊账,被告处正好保存了几张赊账的小票,时间自2015年8月以来,小票的内容与原告公证书中的小票完全不同。
而事实上,原告认为被告门店名是“家乐福”,电脑小票也是“家乐福”,原告根本想不到被告的电脑小票和店名完全不一致。
被告电脑系统装好后,委托他人做门面广告,但不想被广告人员做成了“家乐福”,当时因为修改的话需800元材料费,费用太高所以没改了。
最后恰好造成被告门店“家乐福”与被告所使用的收银系统“加乐福”间的一字之差。
原告用这种卑鄙的手段,栽赃、诬告、制造伪证来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既是违法,也是不道德的。
且原告为何不选择向生产商和公司维权,反而向被告这样的小卖部、便利店诉讼,选择的商品都是四五年前或标牌破旧的商品,对这些小卖部、便利店的弱势群体下手,被告深感心酸、无奈。
请求法院审查、了解情况,并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家乐福超市宣传单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底开始经营,不会卖2012年产的红酒;
2、购物小票3份,证明被告的收银购物小票与原告公证的小票完全不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卖过涉案产品。
酒是2012年的酒,被告的店是2015年才开的。
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销售过侵权产品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在后论述。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被告认为:证据3中的购物小票非其店内开具,其他两张发票与其无关。
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的销售小票是否为被告开具、被告是否具有侵权事实,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在后论述。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欠缺。
被告2015年开业是事实。
涉案产品虽然是2012年生产,但并不影响销售。
原告侵权公证是2016年3月进行的,此时被告已经开张。
经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开始营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2015年开业并不等于不会销售2012年产的红酒,本院对此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至于该证据中的购物小票,其与公证书购物小票的差别主要是收款单位、收款户名、收款流水,因购物小票极易被篡改,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小票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以上项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进出口贸易(凭备案证经营);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外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解百纳”商标,注册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有限期及续展期。
2016年3月2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该公司指派许翔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5月4日,该处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58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长安街与前街交叉口的门头为“家乐福超市”的店铺(该店对面有“叶店办事中心”)。
该店证照:金华市婺城区世仓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位于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中国金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24元,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票据影印件见附件1)。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2)。
上述行为结束后,许翔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处里封存。
在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的监督下,许翔使用该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照片打印件见附件2)。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有“崋夏珍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年老树龄”字样。
经庭审比对,张裕公司主张“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世仓便利店对上述文字相同并无异议,但提出其未销售涉案葡萄酒。
庭审中,张裕公司明确其以第1748888号商标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具体指的是停止销售。
另查明,世仓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系叶世仓,该店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
庭审中,世仓便利店业主叶世仓确认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叶店村前街的门头为“家乐福超市”的店铺系其经营,但其使用的收银系统载明收款单位为“加乐福超市”。
张裕公司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4元,并支付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公证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商标普通许可被许可人,且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标有“解百纳”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侵权产品,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58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四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和标签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该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载明商品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票据上记载“家乐福超市”,与被告门店名称相对应;
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载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购物小票因极易篡改,本身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项。
至于被告提出的公证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由于本案所涉公证系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固定保全,无需将公证事实告知被告,亦无需就封存物品取得被告的确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标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系驰名商标;
2、被告系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权产品售价24元;
3、被告系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的个体工商户;
4、原告为维权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世仓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世仓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3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世仓便利店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