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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富世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富世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富世纪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初11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富世纪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号。

经营者:王林。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富世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停止销售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产品的行为(后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4.被告在《知识产权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中国最大的核桃饮品生产企业,在国内拥有多个生产基地,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

原告先后获得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荣誉。

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了“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采用��创的生产工艺,品质优良,由著名主持人鲁豫担任代言人,并在央视等多家媒体进行宣传推广,连续多年在全国销量领先。

原告的“养元”、“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为宣传产品,原告还为“六个核桃”核桃饮料产品先后设计了“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篮框祥云图”、“六个核桃六六大顺贺岁图”、“蓝罐奶花飘带复合图”等作为该产品的特有装潢,并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所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金六核桃”文字商标,同时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拥有“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的证据。

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六个核桃”商标在植物饮料等第32类商品中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六个核桃”商标知名度及原告拥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情况的证据。

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

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60号公证书。

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7号公证书。

6.(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8号公证书。

7.(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9号公证书。

8.(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6号公证书。

9.光盘。

10.昌荣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1.天津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12.(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

13.(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

14.(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1号公证书。

15.(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

16.(2014)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

17.(2014)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六个核桃”产品为知名商品,其所用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

18.(2015)浙台正证字第413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第四组证据: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的证据。

19.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原告商标权情况。

2009年6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见附图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二、原告“六个核桃”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情况。

2012年11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认定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系河北省知名商品,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见附图3)。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以及天津卫视等电视媒体陆续大量投放广告(见附图4)。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2013年原告“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原告“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位。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情况。

2016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卢强来到嘉兴市嘉善县谈公北路588号附近的“富世纪华联”超市购得“金六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一箱(如附图5)。

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413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封后,被控侵权的饮料瓶外观如附图6。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700元,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花费6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目前两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袋中心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金六核桃”,显然“金六核桃”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断被诉侵权“金六核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金六核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比较被诉侵权标识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情况,也要考虑权利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金六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仅一字之差,两者均为竖写排列,本身从构成要素和结构上存在较高的近似性。

原告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长���的商业使用,并在央视等全国性媒体上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从被诉侵权“金六核桃”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其采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使用方式即在一蓝色飘带上竖写使用“金六核桃”。

在原告产品销量位居全国前列、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知名度很高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如此使用“金六核桃”标识,“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擅自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而所获利益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因素予以确定。

具体而言,本案主要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属于超市,处于侵权链的末端;

3.侵权产品的售价为68元;

4.被告侵权规模较小;

5.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被告侵权规模有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给原告声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富世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核桃乳的行为;

二、被告嘉善富世纪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由被告嘉善富世纪超市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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