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军,绰号光某,个体工商户。
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渠青,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苏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永军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永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罗永军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中罗永军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请求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永军撤回上诉。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