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183号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7585K。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fHerman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安徽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苏劼,安徽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苏邦灯具城,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阳光花园31幢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RL2RG8Y。
经营者:段战旗。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县苏邦灯具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要求砀山县苏邦灯具城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宿州范围内)。
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撤回本案一审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金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张玉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