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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健与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7号
案件名称丁健与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健,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丁健,系江苏金三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姚式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于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致远,系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平,系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丁健诉被告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

原告丁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式云,被告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致远、姚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健诉称:其为“智能风冷液压冲剪机”(专利号:ZL20101014××××.0)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授权在江苏金三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以智能温控的突出特点获得了广大客户的认可和好评。

原告多次接客户投诉,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Q35Y-20E”型号智能风冷液压冲剪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专利权,其主要技术特征“通过温控仪控制风冷装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专利法》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智能风冷液压冲剪机”(专利号:ZL20101014××××.0)发明专利;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后当庭变更为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补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万元;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的专利权本身就是无效的,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丁健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第二次证据交换过程中当庭提出将就涉案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查:2015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被告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就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智能风冷液压冲剪机”(专利号:201010140623.0;

专利权人:丁健;

案件编号:4W103908)无效宣告请求准予受理。

2015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对前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其决定的要点为: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通过该区别特征来确定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在现在技术中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或者所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审查决定书的编号为第27835号。

上述审查决定书已送达给本案原告丁健和被告靖江市威华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另,第278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告知“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等内容。

本院认为,名称为“智能风冷液压冲剪机”,专利号为ZL20101014××××.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该专利无效宣告导致原告丁健享有的案涉权利要求归于无效,原告丁健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提起的侵权之诉已缺乏合法有效的权利基础。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健的起诉。

原告丁健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90元,退还给原告丁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翔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宋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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