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041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红华。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红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陆红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大连市沙河口区笑呵呵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陆红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陆红华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陆红华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大连市沙河口区笑呵呵超市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陆红华,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30-1号1层,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烟、日用百货零售。
2015年6月29日,该超市经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2015年3月1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30-1号1层(牌匾名称:笑呵呵超市),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袋花生米(老奶奶牌),支付了12元,取得“笑呵呵超市销售单”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记载于(2015)大中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5)大中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两袋李记老奶奶花生米和一袋老奶奶花生米,其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原告主张两袋李记老奶奶花生米为涉案侵权商品,其包装袋的正面、背面均标有“李记老奶奶Lijilaonainai”字样,并载明生产者名称为“黑龙江哈尔滨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机打购物小票载明“笑呵呵超市销售单20150319000073老奶奶1*4.00老奶奶花生米1*4.00老奶奶花生米1*4.00总金额12.00”等字样。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再查,原告未授权许可黑龙江哈尔滨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花生米商品上使用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2015)大中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正品老奶奶花生米包装袋、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两袋李记老奶奶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两袋李记老奶奶花生米外包装正面、背面使用的“李记老奶奶Lijilaonainai”字样,与第1470377号商标比对,仅增加了“李记Liji”字样,其余“老奶奶laonainai”中的汉字、拼音部分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且“老奶奶laonainai”部分均由“老奶奶”汉字与相应拼音上下组合而成,汉字与拼音间均使用横线隔开,整体结构极其相似。
虽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的标识增加了“李记Liji”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
被告销售的李记老奶奶花生米使用了与原告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确定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000元。
以上合计1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红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陆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红华负担200元,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