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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多拉公司与黄兆清、黄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终4884号
案件名称潘多拉公司与黄兆清、黄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兆清,潘多拉公司,黄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4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兆清,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多拉公司(PANDORAA/S),住所地:丹麦王国格洛斯楚普2600霍夫德维艾恩2号。

法定代表人:拉尔斯·杰森(LARSJENS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上诉人黄兆清为与被上诉人潘多拉公司、原审被告黄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黄兆清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

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兆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知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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