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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329号
案件名称周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发钧,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银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刘发钧、梁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案发,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周某租用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通讯市场3楼f38228②柜台,以代卖方式在该柜台从事销售假冒ipad系列产品的犯罪活动。

2016年5月24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通讯市场3楼f38228②柜台抓获被告人周某,当场缴获假冒苹果品牌ipad等型号平板电脑214部。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查获物品中的82部平板电脑进行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16059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帮一些客户代卖ipad,其并不清楚这些ipad的来源,其认为是二手机,被抓获之后才知道有假冒产品,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现已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考虑其是初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发钧、梁银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较短,犯罪所得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

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1590557号“ipad”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计算机、手提式计算机、显示器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2015年11月至案发,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周某租用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通讯市场3楼f38228②柜台,以代卖方式在该柜台从事销售假冒ipad系列产品的犯罪活动。

2016年5月24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电子通讯市场3楼f38228②柜台抓获被告人周某,当场缴获带有“”和“ipad”注册商标的疑似假冒苹果平板电脑一批。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中的82部假冒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0596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涉案平板电脑等物证;

2、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郭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光盘一张。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1590557号“ipad”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作为电子产品的从业者,所销售的苹果平板电脑来源不明、价格明显低于原装正品、没有正规包装、发票,其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而仍予销售,主客观均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

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可以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鹏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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