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2159号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该单位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鑫旗宝汽配商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经营者:李宝财。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鑫旗宝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