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996号罪犯罗贤杰,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家庭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穗番法知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贤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罗贤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贤杰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5次;
2015年10月获得表扬;
2016年4月获得表扬。
2016年7月4日因未尽到外观岗位职责被扣1分。
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完毕。
社区矫正机构广东省信宜市司法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
刑罚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了《出监罪犯评估》,建议将其列为一般帮教对象。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贤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贤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