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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847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47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良村蛇塘楼首层*座房。

经营者:廖伟钊,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娜,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下称高明顺宝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被告高明顺宝通讯店的经营者廖伟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明顺宝通讯店辩称,一、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二、涉案耳机产品有合法来源,是从网上和高明区安怀手机店购进的,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诉讼中,原告小米公司提交了(2015)粤广海珠第11602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二张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高明顺宝通讯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证书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照片打印件、现场照片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相印证,且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高明顺宝通讯店提交了进货单一份,以证明涉案活塞耳机产品是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从高明区安怀通讯店以15元/个价格进货的,有合法来源。

原告小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销售单位签章,其上记载的产品类型、数量与涉案产品不能一一对应。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进货单没有销售单位签章,亦未载明进货时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7月13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高明顺宝通讯店(经营者廖伟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良村蛇塘楼首层南座房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并扣押了标有“小米”商标的电源适配器1个、标有“”商标的线控通话耳机11个、手机电池18块、旅行充电器2个、活塞耳机3个(以下统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6年8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廖伟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及罚款755元的处罚。

现场照片及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包装盒上标有“小米”标识,被控侵权商品线控通话耳机、活塞耳机及旅行充电器的包装盒上均标有“”标识,被控侵权电池商品上标有“”标识,经比对,原告认为“”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近似。

原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是,正品在包装盒上均有防伪标识(刮开可查询产品真伪),正品手机电池有透明包装盒,被控侵权商品不符合上述特征。

原告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是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时间、查扣产品的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成本及合理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明,被告高明顺宝通讯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经营者廖伟钊,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旅行充电器、线控通话耳机、活塞耳机、手机电池分别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电池为同一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米”“”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其中“”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

“小米”标识中的图案部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两者整体相似,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高明顺宝通讯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高明顺宝电讯店提出的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的认定,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能力对标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其生产作出判断,本案中原告亦已说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别依据,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查扣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高明顺宝通讯店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高明顺宝通讯店提出的其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其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顺宝通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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