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37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何宏军。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原告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移动电源、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均标有“MI”的标识,与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286149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宏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达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