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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平、王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684刑初201号
案件名称王建平、王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建平,王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平,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人,捕前住高碑店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硕,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人,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因本案2015年10月2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平、王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李学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建平、王硕及辩护人崔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建平在未得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特码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曲桥村村南租用村民马某的房子前院私自生产、销售红双喜、蝴蝶牌乒乓球拍套胶;

被告人王硕(王建平之子)自2014年底开始为王建平在网络上查找客户、销售和发售货物。

2015年10月23日,经对被告人王建平在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曲桥村的厂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红双喜牌套胶18562片(成品套胶15589片,单胶片2973片),查获蝴蝶牌套胶9692片(成品套胶1460片,单胶片8232片)。

在查获的账本中发现被告人王建平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共销售红双喜牌套胶19412片,蝴蝶牌套胶7687张,共计27099张。

在扣押的2014年及2015年1月的销售单据中发现被告人王建平销售假冒红双喜牌套胶953张,单胶片350张,假冒蝴蝶牌套胶210张。

依据已查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以上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928496.6元,其中已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59519.7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李敏辉证人李某、王某1、王某2、马某、曲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侵权产品照片,模版、印章,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商标图样,产品认定书及证明,请求函,价格认定表,经营账本,快递单据,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平、王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2849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剩余罚金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剩余罚金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双喜牌套胶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二片、红双喜牌包装六千六百八十七张、条形码贴纸十三万三千七百四十条、标签二万八千二百二十四个、蝴蝶牌套胶九千六百九十二片、蝴蝶牌包装一万三千零五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红双喜印章五枚、数字编码章十二枚、国家队专用章一个、模板二十七个(其中红双喜牌模板十七个、蝴蝶牌模板十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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