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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233号
案件名称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灿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被上诉人宏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何剑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属于刀片,一审法院错误地用说明书及附图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混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刀片”与专利号为ZL0122××××.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齿形突起”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中“齿形刀片”三个技术特征的概念,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明显不当。

宏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齿形突起”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刀片”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者在结构上存在较大区别:刀片系片状的刀具,被诉侵权产品则是若干个横截面为三角形的齿呈弧线排列;

刀片具有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不存在刀口;

两者的手段、功能和效果亦不相同,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灿坤公司的上诉请求。

灿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一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灿坤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料理食物的刀盘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0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8××××.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4月2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宏一公司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中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HY-1716SERIES的图片展示及宏一公司的介绍。

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12015号公证书。

同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的电脑链接互联网,在网址栏输入“http://www.gsshop.com/index.gs”,打开相关页面,在搜索栏输入“wiswell”,点击“HY-1716”的产品,打开相关页面,并实时截图打印,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

2015年5月8日,特许法人亚洲良轩经TsannKuen(Zhangzhou)EnterpriseCo,Ltd.法务部授权,连接到韩国因特网综合购物中心GSSHOP的网站,选择一件商品“Wiswell酷冰水果沙冰机HY-1716”,完成对此商品的订货(订单号:702969557),支付了货款韩币49800元,并于同年5月12日收到了上述购买的商品。

同年6月4日,特许法人亚洲良轩出具物品委托代购履约证书,在进行公证的同日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加以密封。

2015年10月15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的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进行现场查看,并在家用电器2.2馆J23-24展位索取相关型录,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状况及型录的部分内容进行现场拍摄照片,以保全证据。

同年11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29251号公证书。

灿坤公司为制止宏一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公证与领事认证费用等共计2545美元。

宏一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8800万元,经营范围:光电子器件研究、开发、制造、加工;

电子元件、电器配件、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家用电器、电线、定时器、微电机及其他电机、灯具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宏一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灿坤公司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灿坤公司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12016号公证书显示,在韩国GSshop购物网站有一款名称为“Wiswell酷冰水果沙冰机HY1716”的产品在售,特许法人亚洲良轩接受灿坤公司委托公证购买了一件该产品,并制作了物品委托代购履约证书。

宏一公司虽辩称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包装箱仅一侧贴有特许法人亚洲良轩的封条并盖有印章,另一侧未贴封条,产品存在被替换的可能,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认为,物品委托代购履约证书附件中拍摄有产品实物及封存过程的照片,所附照片与灿坤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及外包装一致,足以认定灿坤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系其委托特许法人亚洲良轩从韩国GSshop购物网站购得。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在该产品实物机身的铭牌上,印有韩文经销商中山物产,制造商NingboHongy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字样。

灿坤公司提交的(2015)厦证内字第29251号公证书显示,在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宏一公司在家用电器2.2馆J23-24宁波宏一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展位索取相关型录,其中一张业务员名片上亦显示有“NingboHongy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一审庭审中宏一公司自认宁波宏一电子制造有限公司系其关联公司。

同时,结合宏一公司网页、广交会现场发放的产品宣传册上均展示有型号为HY-1716SERIES的产品,该产品型号与灿坤公司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的型号一致。

宏一公司认为其未与经销商中山物产发生贸易关系,且产品型号可以由企业任意编制,不排除他人仿冒其产品的辩称,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可以认定宏一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庭审中,灿坤公司明确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料理食物的刀盘结构,所述刀盘上设置有若干间隔布置的刀片,所述刀片的刀口一侧设有排料口,所述排料口贯穿至刀盘的另一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盘还设有若干间隔布置的凸点,所述凸点位于所述刀片背离刀口的一侧。

经一审现场勘验,灿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侵权。

宏一公司认为涉案专利附图中明确刀片应该是片状的,而且有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此处刀盘结构不具有刀片,自然也没有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结构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此,灿坤公司认为:专利附图只是实施例,并非包括专利的整体保护范围;

从机械原理看,刀片起到切割的作用,除了如实施例所用的传统刀片外,还有异形刀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结构采用的就是异形刀片。

因此,宏一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位置上设置有若干间隔布置的齿形突起,该齿形突起的一侧设有排料口。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所用部件结构上存在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灿坤公司认为该齿形突起系异形刀片,亦属于刀片的一种,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该院认为:首先,从实现的功能看,涉案专利的刀片功能在于切削食物,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功能在于研磨粉碎食物。

其次,从实现功能的手段来看,刀片是靠刀口与食物呈垂直角度进行切割,而齿形突起与食物研磨是在同一平面上。

最后,从达到的效果上看,刀片将食物切削成片状或丝状,而齿形突起将食物划碎磨细成浆状。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刀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在实现的功能、实现功能的手段以及达到的效果均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刀盘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灿坤公司要求宏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2月1日判决:驳回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灿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灿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辞海在线、百度词典关于“刀片”、“刀口”、“异性刀片”、“齿形刀片”解释的打印件,拟证明刀片系上位概念,下位概念包含除齐平刀口的传统刀片外,还包含刀口非齐平的齿形刀片的异形刀片。

2.专利号为201320410842.5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齿形突起”实质为刀片的事实。

3.专利号为99220083.0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刀片并非只有传统刀片一种,还有其他如锯齿形状的刀片。

宏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所涉及的“齿形刀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凸起”完全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专利文件中“切削刀”的含义为刀盘利用其齿形突起上横截面为三角形的顶角作用于实物,达到粉碎食物的目的,不应仅根据字面进行断章取义;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专利文件中的“锯齿形刀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是明显不同的两种结构,同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宏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百度百科中关于“刀口”的解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刀片具有“刀口”,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不具有刀口。

灿坤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刀口的内涵和外延是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中也存在切削的部件,在进行切削的过程中必然有锋利的一面,刀口肯定是存在的,宏一公司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中所涉及的“齿形刀片”及“锯齿形刀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争议的技术特征“齿形凸起”结构不同,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且宏一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宏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宏一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食物处理机用刀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0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号为201320410842.5。

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刀盘”的技术特征相同,并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齿形突起”对应的技术特征表述为“切削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灿坤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宏一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宏一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灿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宏一公司经二审庭审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刀片”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凸点均匀分布在齿形突起的中间,涉案专利的凸点位于背离刀口的一侧。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所述刀盘上设置有若干间隔布置的刀片”,并未限定刀片的具体形状和结构。

宏一公司从涉案专利附图出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从手段、功能、效果来看均与“刀片”不同,但附图仅是涉案专利实施例的一种,虽可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却不能以此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故不能以涉案专利附图一中“刀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刀片”的本义来看,刀是用来切、割、斩、削、刺的工具,刀片根据具体功能的不同可以有不同的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作为沙冰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切割食物的功能,从技术手段来看,系利用齿形突起的顶部即尖锐部分对食物施加作用力,达到划碎食物的目的,该齿形突起的顶部三角尖锐部分即为刃口,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应属于刀片的范畴。

宏一公司虽主张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在其享有的与被诉侵权产品“刀盘”技术特征相同的专利号为201320410842.5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明确将被诉侵权产品“齿形突起”所对应的相同技术特征表述为“切削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齿形突起”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刀片”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关于区别点2,被诉侵权产品的凸点分布与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图一相同,故宏一公司就此提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印有韩文经销商中山物产,制造商NingboHongy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字样。

结合灿坤公司在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现场取得的宏一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上载有“NingboHongyiElectricalApplianceCo,Ltd.”、“宁波宏一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宏一公司在广交会现场发放的产品宣传册及其公司网页上均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一致的产品展示,可以认定宏一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宏一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宏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灿坤公司关于请求判令宏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灿坤公司请求判令宏一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的诉请,由于灿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宏一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灿坤公司未就所受实际损失、宏一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等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商业价值,宏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范围,以及灿坤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并重点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0月16日;

2.涉案专利系“刀盘结构”,为食物处理机的一个部件;

3.从灿坤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宏一公司未在国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灿坤公司为制止宏一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公证与领事认证费用等共计2545美元。

综上认定宏一公司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灿坤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

二、宏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20185144.X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三、宏一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灿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300元,均由灿坤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194元,宏一公司各负担人民币4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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