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434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胥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和解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